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崔井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八五九农场居民,住。
被告:孙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八五九农场居民,住。
被告:杨修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八五九农场居民,住。
被告:贾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八五九农场居民,住。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井江、孙范、杨修杰、贾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被告崔井江、孙范、杨修杰、贾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3305.90元(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并要求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四被告对本案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崔井江、孙范、杨修杰、贾艳玲与我公司所属四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7902015052500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始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率为8.94‰。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250000元,2017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全部贷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再拖延,始终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2月27日,被告仍欠我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3305.9元,本息合计333305.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崔井江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孙范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
被告杨修杰辩称,我是担保人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贾艳玲辩称,我是担保人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平信用社与被告崔井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崔井江向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平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第十七条约定其他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6年2月28日还款130000元,2017年2月28日还款120000元,月利率为8.94‰,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上浮30%计算,被告杨修杰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2年。被告杨修杰在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当日将250000元汇入被告崔井江账户中。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2018年2月27日,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截至2018年2月27日止,共产生利息83305.90元。
另查明,被告崔井江与被告孙范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经营、耕种土地。2017年12月29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黑银监﹝2017﹞236号文件中第一条规定,同意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第三条,该行开业的同时,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井江、孙范、杨修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崔井江与被告孙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夫妻共同经营土地,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2年。从2016年2月28日第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修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贾艳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贾艳玲并非保证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井江、孙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3305.90元,合计333305.9元;本金250000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修杰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崔井江、孙范、杨修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