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波,广东挚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鹏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鹏举诉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奥的斯电梯是否存在缺陷是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其次,必须有刘鹏举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实的发生;第三,刘鹏举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实与涉案奥的斯电梯存在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产品责任三个方面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得到充分证明,刘鹏举才能获得赔偿。电梯属于特种设备。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奥的斯电梯存在缺陷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奥的斯电梯存在缺陷,但未查清该缺陷存在涉案奥的斯电梯的具体部件或位置,是涉案奥的斯电梯本身何种技术设备问题。 二、一审判决认定刘鹏举2016年10月21乘坐涉案奥的斯电梯时,该电梯失重下坠,电梯门无法打开,刘鹏举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清刘鹏举案发当天在涉案奥的斯电梯中具体发生何事,刘鹏举是如何受伤的等情况。 三、一审判决认定刘鹏举受到人身损害事实与涉案奥的斯电梯存在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奥的斯电梯系住宅小区电梯,刘鹏举诉称的奥的斯电梯事故涉及电梯制造单位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的使用管理人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海分公司、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电梯的乘用人刘鹏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的使用管理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电梯的乘用人的权责作了明确的划分。一审判决未查清刘鹏举诉称的受到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并进行责任划分而认定刘鹏举诉称的受到人身损害事实与涉案奥的斯电梯本身技术设备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6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瑛瑾 审判员  翁汉光 审判员  林思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范晓武 书记员林鸿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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