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杨某1,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华鑫安装维修中心。 负责人:范某,投资人。 原审被告:山西鑫正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 原审被告:乡宁县荣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审被告:山西恒聚山化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汾市尧都区华鑫安装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华鑫维修中心)、原审被告山西鑫正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德公司)、原审被告乡宁县荣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恒聚山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世厚公司的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9民初263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令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系统格式化操作退票的“背书”行为并不具有票据法汇票“转让背书”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背书行为效力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荣辉公司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二者间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再审申请人是乡宁世厚承信商砼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7月10日,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就乡宁世厚承信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厚商砼公司)与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山西四通公司)、乡宁县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晋1028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山西四通公司需向世厚商砼公司支付货款及实现债权费用,荣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山西四通公司、荣辰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货款给付义务,世厚商砼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荣辰房地产公司通过执行法院与世厚商砼公司沟通以电子承兑汇票履行给付义务,但并未说明该承兑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8年11月15日,荣辰房地产公司通过荣辉公司账户向世厚公司指定的再审申请人账户以背书方式转入包含本案案涉承兑汇票在内的6张电子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40万元。2018年11月16日,世厚公司发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非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且无法接收,立即向执行法院及荣辰房地产公司说明情况要求退票。但经执行法院核实按照规定退票必须由接收单位背书才能退回。故2018年12月21日再审申请人以回头背书的方式将该电子承兑汇票退还给荣辉公司。以上事实有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世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为证。综上,本案接收退回电子汇票的背书行为因不具备真实交易关系、欠缺实质的背书生效要件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性事实错误。2.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系统格式化程序设置,存在重大缺陷,没有将“转让背书”与“驳回或退还背书”进行区分,再审申请人因电子商业汇票退票而不得不以背书形式退票。再审申请人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欠缺实质背书生效要件的无效行为。本案案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法中并无电子汇票的“拒收”的规定。关于电子汇票的“拒收”仅有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了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系统进行的格式化操作中,并没有进行“签收”与“驳回”或“退回背书”的选择性或区别性操作程序设置。接收方不同意接受汇票只能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系统格式化背书操作退回对方。本案虽然汇票流转记录中,再审申请人和荣辉公司互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但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行使该汇票的转让背书或支付权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转让背书人”的法律责任主体,实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退票或驳回背书人”。再审申请人背书行为仅为退票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票据法汇票“转让背书”的意思表示。该背书行为因欠缺票据法上“转让背书”的意思表示而无效。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再审申请人背书行为系无效行为。因案涉汇票为电子汇票而非纸质汇票,不应适用票据法有关“转让背书”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没有从法律意义上将“转让背书”与“驳回或退还背书”进行区分,严重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退回该汇票并不被他人(包括华鑫维修中心)追索的法定权利,最终造成原判结果严重错误,造成本案重大判决不公,应依法撤销。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并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票据无因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票据权利成立,至于票据行为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根据票据无因性特点,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关系。凡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真实、票据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均为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享有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具备《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要件。华鑫维修中心作为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没有法律义务审查前手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其可以向任何一个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世厚公司提出以背书形式退还票据给荣辉公司,其与荣辉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背书转让无效的主张,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世厚公司作为背书人,与持票人华鑫维修中心不是直接前后手,不享有因基础关系抗辩的权利,其提出的主张属于因基础原因关系针对其后手荣辉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影响法律对华鑫维修中心票据权利的保护。世厚公司依票据关系被追索,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法向其前手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申请人世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世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殷泽 审判员 王荣平 审判员 马云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燕华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