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平,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仁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平与被告胡仁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双方对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产生争议,双方同意对此委托法院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23.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将误工费13382.14元(54272÷365×90天)变更为36750元[350元/天×(90天+15天)],将伤残赔偿金66340元(16585元/年×20年×20%)变更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将鉴定费1610元变更为2610元,增加诉讼请求项,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3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胡仁清雇佣原告陈小平进行房屋装修做木工,2020年10月11日,因被告未清理房屋装修剩余的水管,致使原告做事过程中踩到水管打滑导致第3及第4手指被电锯割伤,其中中指中节远端完全离断。原告受伤后即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2883.1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小平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做事过程中受的伤。

2、住院病历及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2605.19元。

3、原告受伤后自己在私人医院买了药,花费278元。

4、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花费鉴定费1500元,照相费110元。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87.5元。

6、商品房预售合同、水电费缴费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购买了位于安仁县中央商务区11栋2单元301房,且于2015年6月份开始入住并缴纳水电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7、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东莞市泽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事,工资为350元/天。

8、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第二次鉴定时花费了231元交通费及130元住宿费。

9、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陈小平因外伤致左手第3指及第4指损伤,累计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属十级伤残,第二次鉴定时花费了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仁清辩称:原告陈小平在为被告搞家庭装修中受伤,被告没有催工,也没有下达指令性的任务,且原告作为做事的老师傅,其清楚如何操作电锯,其做事过程中不小心被电锯割伤自己的手指,责任完全在自己,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医药费中的278元没有凭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只能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7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按37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能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能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的定残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没有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的依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法,故其鉴定费700元不能计算,另110元没有合法凭据,也不能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能计算。事发后,被告已支付12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治疗。因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愿基于人道主义,承担所有损失的20%。

被告质证

被告胡仁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根据质证的情况进行了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异议,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依据不合法,伤残等级不认可,相应的鉴定费也不认可,对“三期”鉴定及费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门诊发票上的时间与坐车的时间相符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非正式票据,不具备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第二次鉴定,对第二次的鉴定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相关病历及正式票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9,因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与证据9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一致,现原、被告均认可证据9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因此,对于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其余部分及证据9,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工资条没有相关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的54元非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胡仁清因家庭装修雇佣原告陈小平做木工。2020年10月11日,原告在做事过程中不小心踩到地面杂物导致身体失去平稳,在平衡过程中,原告的左手不慎碰到电锯,导致左手第3及第4手指被电锯割伤,其中中指中节远端完全离断,环指不完全离断。原告受伤后即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期进行了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2605.19元,交通费87.5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61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定残标准是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没有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据此作出的九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经双方商议,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陈小平因外伤致左手第3指及第4指损伤,累计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77元及住宿费130元。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平于****年**月**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安仁县大道中央商务区购置房屋,并自2015年起居住至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从事房屋装修木工工作。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事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825元,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0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小平在受雇于被告胡仁清从事房屋装修木工作业,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意外受伤,被告胡仁清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陈小平作为装修木工师傅,对工作场所环境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工作中因自身疏忽导致发生意外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胡仁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小平自负4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21415.89元,包括:1、医疗费1260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3518.49元(54825元/年÷365天×90天),原告要求按35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458.71元(42081元/年÷365天×30天),原告要求按183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810元,原告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自身造成,应由原告自负;8、交通费247.5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及后期门诊检查交通费87.5元],发生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的原因系原告行为造成,因此扩大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居住在县城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主要为其在城镇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胡仁清应赔偿原告陈小平72849.53元(121415.89元×60%),原告自负48566.36元(121415.89元×40%)。本次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仁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平损失72849.53元(含被告胡仁清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陈小平承担300元,被告胡仁清承担32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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