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机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宏,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8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宏,被上诉人孙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孙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孙迅向东航公司购买2020年2月27日、3月23日曼谷往返纽约的机票后,由于疫情影响,其原定航班取消。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客票的有效期为一年,故原定航班无论因何种原因取消,旅客仍然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孙迅曾经于2020年2月26日主动致电东航公司咨询改期政策,意在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定航班取消并不构成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孙迅明知《东航国际运输条件》中关于退票时限的明确规定,无任何客观障碍而未在该合理时限内提出退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孙迅的合同解除权因逾期未行使而消灭,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迅辩称,不同意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孙迅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解除的事由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航公司履行民航局于2020年1月23日发布的民航机票免收退票费规定,退还孙迅机票费12,570元;2.东航公司赔偿孙迅以12,57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3.东航公司赔偿孙迅交通费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孙迅通过东航公司官网购买了2020年2月27日曼谷往返纽约机票,票号为781-2402095246,票价6,285元,2020年3月23日曼谷往返纽约机票,票号为781-2402095913,票价6,285元,孙迅合计支付票价12,570元。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3日,中国XX局发布《关于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的通知》:“各运输航空公司: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此前已购买民航机票的旅客自愿退票的,各航空公司及其客票销售代理机构应免费办理退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孙迅原定航班开始之前,东航公司发送短信通知孙迅航班更改。2020年2月26日,孙迅致电东航公司客服,东航公司客服告知孙迅航班都有变动,孙迅说“我知道有变动,现在的票明天我坐不了了,你变的时间我不合适”,孙迅咨询改期政策,东航公司客服告知可免费更改一次,因为国内疫情影响,目前的政策是可免费更改到2020年6月30日之前东航公司实际承运的航班,之后政策是否变动以实时来电为准。孙迅知道客票一年内有效,表示其需要等疫情结束了以后才好改,不然现在改了,6月30日前美国又禁止入境或疫情严重情况下又怎么去。东航公司客服告知孙迅如果改期应尽快确定好时间电话咨询,孙迅在该次通话中未进行改期或退票操作,未乘坐东航公司安排的航班。2020年12月4日,孙迅向东航公司申请退票,东航公司认为孙迅已过退票期限,拒绝退票。
一审另查明,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十条规定: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客票全部未使用的,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第十一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的,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旅客的客票有效期:(一)承运人取消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三)承运人未合理地按照班期时刻进行航班飞行。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客票有效期期满后,申请退票又超过承运人规定的时限的,承运人可以拒绝办理退款。《东航国际运输条件》第11.2条规定:旅客要求退票,应在首次运输开始之日起(客票第一航段未使用的,从客票填开之日起)十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东航不予办理。该条款在旅客订单信息确认页、《购票须知》、订单详情页、旅客出行明细中均予以载明。
一审审理中,孙迅表示,孙迅、东航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后,全球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运输条件因为受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影响发生了变化,所有航班都应适用民航局在2020年1月23日的通知。客票有效期应当根据东航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延长,以东航公司更改后通知孙迅的新航班日期开始计算。在美国和泰国的入境政策不确定,且国内也不建议出国旅行的情况下,孙迅无法如东航公司所说的在6月30日前确定出行日期或提出退改要求,孙迅一直在等待疫情发生变化,直到12月4日发现疫情已呈常态化即向东航公司提出退票,并非怠于行使权利。东航公司认为,民航局通知与东航公司相关运输条件并不冲突,孙迅对于客票填开日期的理解是错误的,应为2019年9月10日,旅客如需要改期、延期或退票,应自行提出申请,否则东航公司无法主动为旅客进行相关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迅通过东航公司官网购买客运机票并支付了票价款,双方成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孙迅是否具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解除权。双方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后,全球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保护公众卫生健康,政府部门采取了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措施,孙迅出行受限,东航公司所处民航业亦受到巨大冲击,对于孙迅、东航公司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且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东航公司抗辩孙迅怠于在客票有效期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为,东航公司所主张的客票有效期属于双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孙迅依据不可抗力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孙迅在获悉民航局2020年1月23日通知之后,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退票退款,未超过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东航公司理应依照民航局通知精神免费办理退票手续。法院对于孙迅要求东航公司退还其机票费12,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迅主张机票款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和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迅机票费12,570元;二、驳回孙迅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孙迅负担5元,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航公司提供网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民航局于2020年1月28日发布新的通知,乘客退票应在航班起飞前提出退票申请。
孙迅质证意见: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东航公司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向孙迅发送短信告知其原定的航班受疫情影响而取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孙迅于2019年9月向东航公司购买于2020年2月27日、3月23日曼谷往返纽约的机票后。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中国XX局于2020年1月23日发布《关于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的通知》,载明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此前已购买民航机票的旅客自愿退票的,享受免费退票的待遇。之后,东航公司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向孙迅发送短信告知其原定的航班受疫情影响而取消,双方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孙迅以不可抗力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东航公司主张《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东航国际运输条件》均规定了客票的有效期,孙迅于2020年12月向东航公司申请退票超过了退票时限,本院认为,上述规则系约束旅客行使约定解除权,实则规定了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本案孙迅系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故不受上述规则的约束。孙迅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知晓原定航班取消,并于12月行使法定解除权,尚未超过合理期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东航公司之日解除。现孙迅要求东航公司退还机票费12,570元,符合中国XX局发布的通知精神,应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孙迅向东航公司申请退票即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本案双方因上述申请退票行为致讼,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迳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