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江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116号681室。
法定代表人:朱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云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任安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江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贵、任安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江凯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贵、任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江凯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40917.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4091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4日起要求实际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左右,被告吴云贵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钢板、铁板及圆管等材料,双方开始交易往来。2020年3月起,吴云贵告知原告其需要大量的板材、配件可长期合作,随后原、被告就货款的结算、运输方式等进行约定,即原告备货后负责运输至两被告指定地点,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上月货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在达成买卖合意后,原告即按两被告微信订单备货完毕并将货物(部分含加工)送至安徽东至县和浙江安吉等指定地点,货到后由两被告微信确认。合作过程中,两被告则常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9月,经核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917.51元并承诺分期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杭州江凯不锈钢有限公司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云贵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38891.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38891.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云贵、任安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吴云贵长期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钢板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二、202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微信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8891.93元。
三、2021年1月6日,杭州江凯不锈钢有限公司因本案货款纠纷于本院起诉东至昊明家具有限公司、吴云贵,吴云贵自认本案货物系其个人向杭州江凯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杭州江凯不锈钢有限公司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云贵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8891.93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云贵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吴云贵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贵、任安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8891.93元;
二、被告吴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3207元,由被告吴云贵负担。
原告杭州江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楼芝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