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奕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朝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泉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00F309043418。

法定代表人:杨荣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许斯雅,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赖奕欣与被告林朝端、泉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泉州公路分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奕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被告林朝端、被告泉州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许斯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赖奕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朝端与泉州公路分局连带赔偿赖奕欣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总计233104.06元(已按责任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林朝端、泉州公路分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9时39分许,死者赖某驾驶摩托车沿县道304线由罗溪往马甲方向行驶至304线26KM路段时,车辆驶入林朝端组织绿化树砍伐后占用罗溪往马甲方向路面作业区碾压堆放的树木后摔倒,造成赖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认定:死者赖某与林朝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根据我国法律,结合2017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林朝端与泉州公路分局依法应当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医疗费:10787.82元;2.营养费:1078元;3.伙食费:100元,住院2天,按50元/天计算,即1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25元,3人7天计算,125元/天×3人×7天=2625元;5.护理费:256元,2天×128元/天=256元;6.死亡赔偿金:299984元,即14999.2元/年×20年=299984元;7.丧葬费:31569元,63138元/年/2=315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8.3元,70.75周岁,9.25年扶养年限,12910.8元/年×9.25年/3=39808.3元;以上总计466208.12元,因林朝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朝端需要承担的赔偿金为233104.06元(466208.12×50%=233104.06元)。泉州公路分局作为绿化树砍伐作业单位,其委托没有任何资质的林朝端进行绿化砍伐作业,且未对林朝端的绿化砍伐作业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与管理,理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赖奕欣造成了精神上巨大的伤害,对上述损失林朝端、泉州公路分局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赖奕欣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林朝端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泉州公路分局辩称,赖奕欣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104.06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赖奕欣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林朝端与赖某(已故)各自存在违法行为,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应当由其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泉州公路分局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赖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的。同时林朝端砍伐树木后在夜间占用道路路面堆放作业,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赖某应与林朝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赖某与林朝端承担,泉州公路分局不存在过错行为,无须对赖奕欣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赖奕欣要求泉州公路分局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林朝端与泉州公路分局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因林朝端的个人行为导致本案发生的过错责任,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均应由其个人予以承担。1.2017年5月18日,泉州公路分局经与林朝端协商,将县道304线金光隧道路口至过溪中桥桥头段两侧路肩外绿化带所种植的巨尾桉树承让给林朝端砍伐,约定由林朝端负责完成砍伐作业。双方明确约定林朝端负责作业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责任,所有安全意外事故必须由林朝端全部承担,泉州公路分局不承担任何责任。林朝端应及时清理施工范围内的树枝枝枒,保证现场路面行车安全畅通。现林朝端作业过程中,因其个人违反约定,擅自占用道路路面堆放作业未及时清理,一定程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其过错范围内按照约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根据林朝端与泉州公路分局的约定,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林朝端在完成作业过程中,因其个人原因导致他人损害,泉州公路分局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客观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林朝端与赖某各自承担,泉州公路分局无须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泉州公路分局与林朝端之间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赖奕欣主张泉州公路分局与林朝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赖奕欣认为道路管理者对道路管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该法律规定也是基于存在过错,而且承担责任方式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选任过失责任,也并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赖奕欣要求泉州公路分局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赖某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赖奕欣对泉州公路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赖奕欣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计算错误。其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赖奕欣另外主张没有依据,属于重复主张,不能采信;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泉州市社会平均工资57141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其他各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泉州公路分局与林朝端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约定:泉州公路分局将县道304线K23+870(金光隧道口)起至K28+000(过溪中桥桥头)两侧路肩外绿化带所种植的巨尾桉树发包给林朝端砍伐。林朝端必须负责在承包范围内所有的安全生产责任,所有安全意外事故必须由林朝端自己全部承担,泉州公路分局不承担任何责任。林朝端在负责完成砍伐树木时,保证根据施工需要,应及时将木头材料搬运,及时清理在施工范围内的(两侧路面、路肩、水沟、涵洞口、绿化带所有的树枝、树枒),确保路基排水畅通,路面现场行车安全畅通。2017年5月19日19时39分许,赖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04线由罗溪往马甲方向行驶至县道304线26KM路段时,车辆驶入林朝端组织绿化树砍伐后占用罗溪往马甲方向路面作业区,赖某因驾驶摩托车碾压堆放的树木后摔倒。同日,赖某被送往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基底节区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6.肺挫伤;7.左肩峰骨折。2017年5月21日,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赖某共计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0787.82元。2017年6月7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罗溪往马甲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未能及时发现罗溪往马甲方向路面的作业区并驶入该作业区后摔倒,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林朝端承包泉州公路分局位于县道304线26KM处的绿化树进行砍伐,在夜间占用道路路面堆放木头作业时,未按规定取得有关部门许可,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赖某与林朝端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赖奕欣(于****年**月**日出生)系赖某父亲,赖奕欣与其妻子黄乌枣(于2002年7月20日过世)育有赖色青、赖某(于****年**月**日出生)、赖青兰三个子女。2010年5月18日,赖某与黄阿兰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赖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未能及时发现路面的作业区,并驶入作业区后摔倒,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林朝端在夜间占用道路路面堆放木头作业时,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赖某与林朝端的过错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当,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赖某与林朝端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泉州公路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其将事故路段绿化树木砍伐工作发包给林朝端,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林朝端全部承担,但是该协议为双方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且泉州公路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故泉州公路分局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林朝端的过错导致赖某死亡,泉州公路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赖奕欣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林朝端、泉州公路分局赔偿相应的损失。赖奕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赖奕欣提供的赖某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认定为10787.82元;2.营养费:根据赖某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赖奕欣主张营养费1078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赖某住院2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赖某因本案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误工,赖奕欣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25元(125元/天×3人×7天),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赖某住院治疗2天,赖奕欣主张护理费256元(2天×128元/天),本院予以照准;6.死亡赔偿金:赖某因本案事故造成死亡,赖奕欣主张死亡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0986.5元。赖奕欣主张丧葬费31569元偏高,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赖奕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赖奕欣系赖某父亲,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赖奕欣为7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现赖奕欣主张被扶养年限为9.25年,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赖奕欣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赖奕欣育有2个儿子、1个女儿,赖奕欣为农村户口,赖奕欣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08.3元(12910.8元/年×9.25年÷3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35585.62元。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赖某应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林朝端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泉州公路分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林朝端应赔偿赖奕欣174234.25元(435585.62元×40%),泉州公路分局应赔偿赖奕欣43558.56元(435585.62元×10%)。赖奕欣主张林朝端、泉州公路分局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赖奕欣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赖奕欣主张林朝端、泉州公路分局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林朝端与泉州公路分局存在侵害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且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对赖奕欣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泉州公路分局认为其不需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泉州公路分局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赖奕欣诉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泉州公路分局抗辩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林朝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奕欣174234.25元;

二、泉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奕欣43558.56元;

三、驳回赖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赖奕欣负担315元,林朝端负担3586元,泉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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