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东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河采油厂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杨丽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旭,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峰与被告杨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峰、被告杨丽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丽敏偿还欠款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丽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杨丽敏从刘东峰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杨丽敏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侵害了刘东峰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刘东峰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杨丽敏辩称,杨丽敏向刘东峰借款,刘东峰说没有现金,但可以让杨丽敏刷刘东峰的信用卡,因为借用额度违法没有进行。杨丽敏没有收到刘东峰的钱。 刘东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刘东峰与杨丽敏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8年4月8日,杨丽敏使用刘东峰平安银行尾号为6146的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25000元。杨丽敏于2018年4月23日为刘东峰出具“平证”,载明:刘东峰借用杨丽敏信用卡25000额度,三个月后信用卡下来,我就把刘东峰的信用卡25000额度还上。杨丽敏在该凭证上注明了日期并签名、按印。杨丽敏使用刘东峰的信用卡至2019年初,后因杨丽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刘东峰取回了上述信用卡。刘东峰于2020年10月11日还款5080.69元,于2020年11月8日还款14750元,共计还款19830.69元,平安银行对该卡产生的违约金冲销、利息调减,刘东峰将上述信用卡的欠款金额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丽敏为刘东峰出具的“平证”与刘东峰平安银行2018年5月的信用卡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杨丽敏于2018年4月8日使用刘东峰的信用卡透支消费25000元。因信用卡具有透支消费、信用贷款、取现等融资功能,刘东峰将其自有信用卡交由杨丽敏使用的行为即为将自己在信用卡透支额度内消费、取现、透支信贷等融资权利让渡给杨丽敏使用的行为,杨丽敏因此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内资金支配权,并在约定期限内使用该资金,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归还使用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刘东峰将其信用卡交付杨丽敏使用,其实质为以资金融通为目的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杨丽敏使用刘东峰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刘东峰代为偿还后,有权在偿还欠款的范围内向杨丽敏追偿,刘东峰于2020年10月、11月共计偿还信用卡欠款19830.69元,其余款项银行冲销、调减,故刘东峰请求杨丽敏偿还欠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9830.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丽敏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峰欠款19830.69元; 二、驳回原告刘东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刘东峰负担44元,被告杨丽敏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