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04330A。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博爱县美香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宏基中心广场A座5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MA3X4BH370。
法定代表人:高顺利。
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孝敬镇东王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680791992X。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
被告:李国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梁中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素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皇甫宜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双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农商行)与被告博爱县美香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香源公司)、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芙帝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香源公司、爱芙帝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美香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91514.67元(即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98‰计算;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九计算),本息合计2991514.67元,并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九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爱芙帝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美香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200万元,用于购铁棍山药、姜酱、熟地黄花、干菊花,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0.9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爱芙帝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美香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美香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及利息,但被告一再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美香源公司、爱芙帝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美香源公司、爱芙帝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美香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200万元,用于购铁棍山药、姜酱、熟地黄花、干菊花,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0.9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爱芙帝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美香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美香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8月8日。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向被告催收,被告美香源公司、爱芙帝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美香源公司、爱芙帝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美香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爱芙帝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爱县美香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
二、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博爱县美香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2元,由被告博爱县美香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李国增、梁中霞、李国强、李素贞、皇甫宜功、李双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