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黄顺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繁韬,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贤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郎芬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顺根与被告张贤平、郎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平、郎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期1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56000元,但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1%,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7000元),合计107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一、2016年4月2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二、张天琪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二张,张天琪于2018年4月6日、2019年4月9日二次分别汇款12000元到原告账户;
三、张天琪的户籍证明,张天琪系二被告女儿。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被告张贤平、郎芬英向原告黄顺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向黄顺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壹年,利率壹分利。后二被告分几次支付了2020年12月1日利息56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1-3,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顺根与被告张贤平、郎芬英的借贷关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贤平、郎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顺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贤平、郎芬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