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贤平,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洋,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云鹏,男,1994年1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贤平与被告彭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贤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624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132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624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宋贤平现金46240元(肆万陆仟贰佰肆拾元),因生意周转才借这份钱,承诺在2020年端午节之前还清,每个月还5000千。如果不按合同,可以到法院起诉我。借款人:彭云鹏,2020年1月23日,360733199401012730”。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债务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只能到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彭云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被告彭云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原告46240元,于2020年端午节前还清,每个月月底还5000元。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归还了7000元,但未按期付清剩余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贤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彭云鹏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判决。

关于利息。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借贷合同成立于2018年4月,故,2020年8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应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2020年1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期间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800元(30000元×24%÷12×18月)。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 202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云鹏归还原告宋贤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20年1月23日前尚欠的利息10800元;

二、被告彭云鹏应息2020年6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宋贤平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彭云鹏已支付的7000元可从其应付款项中抵减;

四、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彭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打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

五、驳回原告宋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彭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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