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汤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如,女,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5001654E,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 负责人:吴刘沪。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娟诉被告曾海良、任正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娟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海良、任正良的起诉,并追加实际车主汤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被告汤洪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如,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554.14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9755.37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3060元,总金额174673.22元;2、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汤洪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曾海良驾驶湘A×××××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赵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曾海良与赵娟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汤洪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发的经过没有意见。曾海良是朋友,当时开的其的车子,对各项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垫付医疗费有票据,一张是1097。还有一张是6981,给了原告现金6500,一共垫付14578元。 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汤洪所有的湘A×××××3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0000含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就医疗费部分,我司已与被告汤洪达成一致意见,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作为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前期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核算时应予以核减;此次事故湘A×××××车辆驾驶员曾海良、原告负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各个项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21时36分在苏州工业园区渔泾路古娄二村四区门口附近路段处,曾海良驾驶湘A×××××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赵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娟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海良与赵娟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赵娟入苏州九龙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9年2月22日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3月1日出院。2019年3月7日,原告赵娟再次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3月11日出院。 2019年9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园区交警大队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娟赵娟因车祸致右膝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赵娟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湘A×××××车辆登记车主为汤洪,其就该车辆向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汤洪提供的票据显示垫付14718.8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567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营养费4500元(50×90)、护理费9000元(100×90)、误工费19755.36元(3292.56×6)、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施救费5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3060元。 以上损失合计205266.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61822.94元(56772.94+550+45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139433.68元(9000+19755.36+500+104920.32+5000+258),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9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3060元、施救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虽抗辩其与汤洪就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但汤洪并未确认,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00元(10000+110000+900)。超出交强险的84366.62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认定曾海良与赵娟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按照6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838.3元(84366.62×65%)。因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根据被告汤洪提供的票据显示垫付14718.8元,且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1220元,为避免诉累,经折抵后,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汤洪13498.8元(14718.8-1220),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娟152239.5元(120900+54838.3-10000-13498.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娟15223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洪13498.8元。 三、驳回原告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汤洪负担(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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