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金丽萍,女,1969年04月23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申请执行人:李喜梅,女,1993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2008年10月17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执行人:李超,男,1987年02月2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审理经过
金丽萍、李喜梅、李某与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04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李超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金丽萍、李喜梅、李某支付10000元。因李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金丽萍、李喜梅、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3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三、2021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李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