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桂英,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邓州市。
原告:李某1,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址同上,(系李某1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悠悠,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邓州市。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
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鹏飞,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桂英、李某1与被告高悠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李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疆,被告高悠悠、中煤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桂英、李某1诉称:2020年7月2日,被告高悠悠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边时,与李桂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6311.12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悠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予以替代赔偿,为原告李桂英垫支6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垫支10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李桂英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诊断证明上记载有原告存在自身疾病糖尿病,不排除原告治疗该疾病的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治疗其自身固有疾病用药,原告住院期间根据诊断证明及医嘱合理用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桂英所提交的证据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对外统一委托,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重大错误或瑕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被告高悠悠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边时,与李桂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悠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原告李桂英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头粉刷兴骨折;3、右锁骨远端陈旧性骨折;4、右侧股骨颈骨折;5、右股骨大转子裂纹骨折;6、两肺下叶感染;7、脑瘤放疗术后。”花去医疗费79386.07元(含门诊检查费1766.56元)。原告李某1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检查伤情,花去检查费619元。诉讼前,经原告李桂英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桂英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21年1月7日该所出具宛峡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107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1、李桂英右肩关节损伤遗留右肩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右股骨颈和转子间骨折人工假体置换术后属九级残;2、李桂英身体损伤护理期约180日、营养期约180日为宜;3、李桂英身体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壹万贰仟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悠悠发生事故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桂英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为其垫支1万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事实清楚。本案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悠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1无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被告高悠悠对原告李桂英、李某1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悠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替代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垫支的1万元医疗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高悠悠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费用待被告高悠悠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李桂英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无医嘱也无用药依据,该外购药款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鉴定费对应计算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范围内,故对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的口头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豫高法【2018】372号文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精神,二原告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分项下共计97055.07元,其中:1、医疗费80005.07元=77619.51元+1766.56元+619元(李某1门诊费);2、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分项下共计124329.3元,其中:1、护理费23108.4元=128.38元/天×180天×1人(原告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91740.9元=34750.34元/年×12年×22%;3、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4、交通费580元=20元/天×29天;5、鉴定费1900元。
以上共计221384.37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已扣除垫支10000元),超出部分101384.3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原告70%的损失即70969.1元,故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80969.06元(其中,李某1的门诊医疗费619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桂英、李某1180969.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计2348元,由被告高悠悠承担1878元,由原告李桂英、李某1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