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柯志鹏,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城东大市场5楼)。 法定代表人:田家银,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二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廊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柯志鹏对执行查封坐落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廊桥的59套房产(房号分别为:115、116、117、118、119、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4、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33、401、404、405、407、408、409、410、411、412、413、415、424、427、430、431、502、503、504)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柯志鹏称,请求裁定异议人柯志鹏对被查封的37套房产享有承租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7日,异议人柯志鹏与被执行人怀化廊桥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怀化廊桥公司将位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廊桥的房产共37间(房号分别为:116、119、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4、215、216、217、218、219、220、301、302、303、304、305、306、401、404、405、407、408、409、413、424、427、430、431、502)租赁给异议人柯志鹏使用,租期为2020年10月18日至2040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柯志鹏多次带领招商运营团队及意向客户进行考察、调研,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且异议人柯志鹏已将部分商铺出租,法院查封异议人柯志鹏承租的37套房产,影响了异议人柯志鹏的合法利益。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怀化廊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湖南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怀化廊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湘12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639157.57元;二、被告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6月26日起,以8639157.57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尚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廊桥公司不服本院作出(2019)湘12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湘12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怀化廊桥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执行。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湘1230执427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14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同日,本院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0)湘1230执4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通道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如下事项:“一、将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廊桥的下列59套房产予以查封:1.权证号20153333,房号415;2.权证号20153333,房号413;3.权证号20153333,房号424;4.权证号20153334,房号404;5.权证号20153334,房号407;6.权证号20153334,房号410;7.权证号20153334,房号430;8.权证号20153334,房号408;9.权证号20153334,房号427;10.权证号20153334,房号431;11.权证号20153334,房号401;12.权证号20153334,房号409;13.权证号20153335,房号502;14.权证号20153335,房号405;15.权证号20153336,房号503;16.权证号20153336,房号411;17.权证号20153337,房号412;18.权证号20153337,房号504;19.权证号20153340,房号305;20.权证号20153340,房号308;21.权证号20153340,房号309;22.权证号20153340,房号303;23.权证号20153340,房号306;24.权证号20153340,房号307;25.权证号20153340,房号302;26.权证号20153340,房号304;27.权证号20153340,房号310;28.权证号20153340,房号311;29.权证号20153340,房号312;30.权证号20153340,房号333;31.权证号20153340,房号301;32.权证号20153342,房号204;33.权证号20153342,房号203;34.权证号20153342,房号210;35.权证号20153342,房号205;36.权证号20153342,房号202;37.权证号20153342,房号201;38.权证号20153342,房号206;39.权证号20153342,房号208;40.权证号20153342,房号207;41.权证号20153342,房号209;42.权证号20153343,房号217;43.权证号20153343,房号218;44.权证号20153343,房号221;45.权证号20153343,房号219;46.权证号20153343,房号223;47.权证号20153343,房号225;48.权证号20153343,房号214;49.权证号20153343,房号215;50.权证号20153343,房号216;51.权证号20153343,房号220;52.权证号20153343,房号222;53.权证号20153343,房号224;54.权证号20153343,房号226;55.权证号20153345,房号119;56.权证号20153345,房号116;57.权证号20153345,房号115;58.权证号20153345,房号117;59.权证号20153345,房号118;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怀化市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将上述房屋进行买卖、转让、设置抵押、办理过户手续;三、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11月26日至2023年11月25日止)。” 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湘1230执427号之一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湖南第二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廊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1日,因被执行人怀化廊桥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且申请执行人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怀化廊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恢复湖南第二工程公司与怀化廊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 2020年10月17日,异议人柯志鹏与被执行人怀化廊桥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怀化廊桥公司将位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廊桥的房产(房号分别为:116、119、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4、215、216、217、218、219、220、301、302、303、304、305、306、401、404、405、407、408、409、413、424、427、430、431、502)租赁给异议人柯志鹏,租期20年,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2040年10月17日止,被执行人怀化廊桥公司免租5年,第六年至第十年(2025年10月18日-2030年10月17日),每平米捌元,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2030年10月18日-2040年10月17日),每平米壹拾元等。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柯志鹏提供的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30执427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书、《房产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的执行依据是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作为被执行人的怀化廊桥公司有义务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机构基于生效判决对本案被执行人怀化廊桥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执行,该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异议人柯志鹏提出的裁定对查封中的37套房产享有承租权,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异议人柯志鹏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柯志鹏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 林 审 判 员 龙 海 波 审 判 员 潘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凯 琪 书 记 员 李凯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