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29号楼1层商101、2层商201、3层商301。

负责人:任立谦,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王博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宁县。系被告王博父亲。

被告:靳改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坞西村四组。系被告靳改丽丈夫王博的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郑州中原支行)诉被告王博、靳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郑州中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娟、朱开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王合民,王合民同时作为被告靳改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郑州中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博、靳改丽共同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本金38675.00元、利息3771.72元、应收费用10424.28元,未入账金额113050.00元,等共计165921元(利息等均暂计算至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等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被告王博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背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约定了利息和收费: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约定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清偿),第五条附则约定: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告知乙方进行信息变更。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发送的上述文件或信息均为有效送达。被告王博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车位分期业务申请表》显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额度为17.85万元,分期期数60期,费率为16.5%,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王博发放了额度16.0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01),被告使用该卡后却未能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至到2020年10月7日被告累计所欠本金及利息等共165921元。被告靳改丽作为被告王博的配偶,该笔借款用于购买车位,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理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博辩称,王博一直按期还款至2019年6月,出事之后,王博的姐姐王**芳又替王博还款至2019年8月份。2019年9月份之后由于王博被限制人身自由并非有意不还。我们和中国银行姓胡的工作人员联系过多次,并且相互加了微信,协商解决办法,并且把车位和买房的手续都发给姓胡的工作人员了,他也答应帮助我们处理房子和车位。我们也想积极的把信用卡欠款还了,不想拖欠。关于逾期利息和逾期的手续费相关费用,我觉得应该刨除,因为这不是王博恶意拖欠,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没法履行,其他的认可。关于原告要求靳改丽共同还款不予认可,买车位属于王博的个人行为,与靳改丽没有关系,分期车位申请书和银行专用申请表配偶一栏是空白的,是经过银行领导认可同意的,这是王博的个人信用卡,与靳改丽没有关系。

被告靳改丽辩称,同王博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8日,王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有“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字样,并有被告王博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主要约定:甲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主卡申请人/主卡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如无特别说明,甲方指上述主体中的全部或任何一方)、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乙方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预留乙方的地址、手机或邮箱发送,当月无任何交易目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以其他方式提供对账信息或甲方与乙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在账单日起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或其账单信息,应主动向乙方查询,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或其账单信息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甲方认可全部交易。

同日,被告王博签署《车位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申请分期额度17.85万元,分期期数60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支付方式受托支付,用途车位。并签署了《信用卡分期划款委托书》,载明:兹有本人王博在贵行申请人民币178500万元的信用卡爱家分期额度,现申请提款178500万元,用于支付车位的款项。本人授权贵行将此次提款金额人民币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小写:178500)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河南省多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行开立的账户中,账号为25×××30。

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博发放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截止2020年10月7日被告王博该信用卡欠款本金38675元,利息3771.72元,应收费用10424.28元,未入账金额113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博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申请材料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并支付相关分期手续费。被告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8675元、利息3771.72元、应收费用10424.28元、未入账金额1130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车位使用权认购书复印件主要内容载明:买方姓名王博,房号A5-2-901,车位编号长江一号A组团A2-237(字母车位),车位金额193500元整。编号6373608的收据复印件载明:“交款单位王博A5-2-901人民币伍仟元整收款事由A组团车位定金A2-237”。综上,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王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举证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博、靳改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本案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没有相应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博、靳改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8675元、利息3771.72元、应收费用10424.28元、未入账金额113050元,共计165921元(2020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博、靳改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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