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逄建栋,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

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生飚,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呼云岩,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逄建栋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吉7102行初70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逄建栋于2019年9月25日到达北京市,并于当日到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登记信访,次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信访,再次日欲前往民政部登记信访的途中,在长安街(天安门周边)被北京市长安街派出所民警审查并扣留,于扣留当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吉林市。2019年9月28日,船营分局作出船公(河)行罚决字[2019]518号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18号处罚决定),认定逄建栋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逄建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8日,逄建栋拘留期限届满,解除拘留。逄建栋不服518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不到指定的场所和按规定的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提出诉求,而是采取明显不合理的、不必要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方式,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恶化地区建设发展环境,妨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行为均属非正常上访。本案中,原告自称自2012年以来,每年均多次进京信访,登记范围涵盖众多国家党政机关,这种高频次、大范围的进京信访登记明显超过合理限度,不具备依法、理性维权的必要性。且原告信访多年,应当了解关于逐级走访的规定,但其在公安机关已进行必要警示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在2019国庆前夕的敏感时期,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多个党政机关进行越级信访登记,其行为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据此对逄建栋作出518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同时,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均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逄建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错误使用简易程序。在起诉书送达法院立案后,审判员杨峰在电话当中问过上诉人同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上诉人说不同意。(二)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时间、地点和造成的后果进行法庭调查,随意判决。(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1、9、10、11、12不具备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故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0)吉71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2、撤销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作出的船公(河)行罚决字[2019]518号行政处罚决定。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拘留造成的名誉、精神损害和其它费用依法赔偿并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船营分局辩称,对逄建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逄建栋居住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船营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人员应按照《信访条例》逐级信访,且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逄建栋已于2019年9月10日受到船营分局训诫,其明知不得在国家重大活动时间节点进京越级信访,仍于国庆前夕进京,并分别到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信访,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船营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处罚决定前,船营分局对逄建栋进行了询问,听取其陈述、申辩,通知了家属,符合有关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逄建栋和船营分局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和5月25日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上签字同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逄建栋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逄建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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