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波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徽县。
被告:胡宝中,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波龙与被告胡宝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波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宝中支付原告运输款人民币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被告长期从事废铁贩卖生意。2020年4月以来,被告多次让原告运输其收购的废铁至汉中市略阳钢厂,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2020年6月,被告让原告将其收购的废铁运输至略阳县钢厂,运输费共计2400元。2020年7月,原告介绍朋友为被告运输废铁至略阳钢厂,运输费3900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朋友结算运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900元运费,垫付后原告将垫付转账截图发给被告,被告答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运费。以上运费共计63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将原告微信删除,电话拉黑。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宝中辩称,原告起诉欠其运费6300元属实,所说的货物也确实是被告代表宝钢公司所托运的废钢、铁,被告按照每吨2350元收购,然后按照每吨100元的价格给原告支付运费。2020年6月13日和6月26日原告两次将货物拉到略阳钢厂属实,但没有将过磅单拍照发到被告手机上,导致被告无法与宝钢公司结账。之前原告给被告拉运废钢、铁曾发生缺失货物的情况,因为略钢公司每天进货过磅单太多,被告无法查清具体凭据。只要原告将两车在略钢厂的过磅单提供给被告,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运费6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波龙系甘DXXXXX号货车司机,被告胡宝中系龙钢集团宝鸡轧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退休员工,长期从事废钢、铁收购业务,按照每吨2350元收购,由原告曾波龙自己或他人将被告所收购的废钢、铁运送至略阳县钢厂等地,被告按每吨100元的价格给原告支付运费,双方按照此方式多次完成运输合同。2020年6月13日,原告曾波龙找他人驾驶甘KXXXXX号货车将被告收购的废钢、铁39.24吨从甘肃省徽县运送至陕西省略阳县钢厂,产生运费3900元,由原告曾波龙垫付给司机;6月26日,原告曾波龙自己驾驶甘DXXXXX号货车将被告胡宝中收购的废钢、铁23.26吨从甘肃省徽县运送至陕西省略阳县钢厂,产生运费2400元。两次运费共计6300元,被告胡宝中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曾波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宝中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曾波龙支付运费。被告胡宝中认可拖欠原告运费6300元,其辩称原告承运的货物缺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了两张“略钢称量单据”,可确认原告承运的货物已运抵略钢厂且并未损失,原告完成了运输合同的义务,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将承运货物交略钢公司后并不持有收货过磅单,故,被告与略钢公司结账与否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并不矛盾,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曾波龙要求被告胡宝中支付运费6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宝中支付原告曾波龙运费人民币6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