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香瑞,女,1971年06月25日,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安海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诉被告秦香瑞、安海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香瑞、安海飞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香瑞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人民币51137.29元;2、判令被告秦香瑞向原告支付利息15264.48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3、判令被告安海飞对被告秦香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秦香瑞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LZWADAGB4HB785612)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香瑞为取得车架号:LZWADAGB4HB785612的汽车的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被告秦香瑞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原告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秦香瑞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秦香瑞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安海飞为秦香瑞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被告秦香瑞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被告秦香瑞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秦香瑞的债务。原告代秦香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51137.29元债务。因被告秦香瑞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部分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被告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秦香瑞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香瑞、安海飞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凝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香瑞为取得车辆所有权,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相关款项,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上述业务,且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被告安海飞自愿为被告秦香瑞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香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相关贷款合同的事实。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秦香瑞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4、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秦香瑞名下的车辆抵押权人为银行。
被告秦香瑞、安海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以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香瑞、安海飞及案外人河南捷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秦香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履约担保资金,原告为被告秦香瑞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安海飞为被告秦香瑞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秦香瑞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秦香瑞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
2017年2月27日,被告秦香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73726元,用于购上述车辆,债务人向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分36期还清,每期还款金额为透支金额/分期期数,每一个月为1期;债务人应于透支当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内;债务人将其购买的宝骏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提前还款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在履约过程中,被告秦香瑞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宣告截至2018年6月1日,秦香瑞欠其透支债务54570.73元。并宣布被告秦香瑞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8年6月23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2019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债务人秦香瑞编号为FQ-QC-12020223-201704112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贵公司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9年10月31日,贵公司代偿债务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人民币51137.29元,代偿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
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秦香瑞为其名下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香瑞、安海飞及案外人河南捷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秦香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秦香瑞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秦香瑞未按《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偿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债务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秦香瑞进行追偿。《履约担保服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安海飞为被告秦香瑞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安海飞对被告秦香瑞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其代偿垫付款51137.2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代偿51137.29元,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51137.2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完毕代偿款之日止,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秦香瑞名下车辆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被告秦香瑞为其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部分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被告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香瑞、安海飞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部分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香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1137.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51137.2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完毕代偿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垫付款51137.29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秦香瑞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LZWADAGB4HB785612)享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由被告秦香瑞、安海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