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被告:侯荣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牛婷与被告侯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侯荣飞陆续借到牛婷12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及日常生活,从2019年9月起就不停协商还钱事宜,中间上百次沟通协商,承诺今天还明天还,但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未能偿还债务。后经过协商,于2020年10月16日将所借欠款补了借条一张,并再次承诺2020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及全部利息,但仍未履行承诺。其言而无信、出尔反尔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工作状态。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侯荣飞未做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牛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该借条是借款后补打的。借款用于项目投资以及日常生活。

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转账115900元,有一部分是被告来新疆和原告找被告的花销。

证据三、录音,证明202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

以上原告牛婷提交的证据,被告侯荣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系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依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侯荣飞,居住地:西安市碑林区XXXXX号,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陆续借到牛婷12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及生活并支付利息,按银行。侯荣飞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共计向被告转账115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原告通过微信共计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115900元,结合原告牛婷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综合考虑庭审中原告对款项交付、借款原因、借款用途以及原告出借能力等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出借金额为120000元,但其仅提供115900元的转账凭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借贷关系的提出方,应当对借贷合意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115900元借款。原告称剩余4100元的借款是路费与房费的花销,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对其已向被告交付剩余4100元的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若不能继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向被告交付115900元借款,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牛婷主张被告侯荣飞偿还借款本金11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侯荣飞在借条约定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且被告逾期还款确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2019年8月19日(最后一笔借款出借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率按照银行利率年利率4.75%予以计算,本院将计息起点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日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予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115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9221.29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荣飞向原告牛婷偿还借款本金115900元;

二、被告侯荣飞向原告牛婷支付利息9221.29元。

以上被告侯荣飞共计给付原告牛婷1251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牛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64.73元,由被告侯荣飞负担138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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