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官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朱时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雷正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龚家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吴成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曾文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吴成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袁建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杨彩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袁学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袁庆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李红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何成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朱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万银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李进才,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何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朱石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李士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龚如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龚建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龚存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朱健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刘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李金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朱徐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刘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刘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朱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吴桂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吴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李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沈成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袁玉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张秀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李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刘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李桂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胡俊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丁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朱广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刘秀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高礼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韦以光,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马仲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朱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刘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吴成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吴祖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袁买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刘俊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刘俊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刘永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袁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叶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李如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许恩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朱建林,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官洪、何成义、朱建林、刘俊明、何美玲。

杨官洪、何成义、朱建林、刘俊明、何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容,云南省牵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石屏县宝秀镇宝秀村委会仓前第二小组,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宝秀镇仓前街。

负责任人:温尚杰,职务:小组长。

被告:云南石屏县宝秀镇宝秀村委会仓前第三小组,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宝秀镇仓前街。

负责任人:袁艳萍,职务:小组长。

被告:云南石屏县宝秀镇宝秀村委会仓前第四小组,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宝秀镇仓前街。

负责任人:刘江明,职务:小组长。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官洪等58人与被告云南石屏县宝秀镇宝秀村委会仓前第二小组、云南石屏县宝秀镇宝秀村委会仓前第三小组、云南石屏县宝秀镇宝秀村委会仓前第四小组(以下简称“仓前二三四小组”),被告李昌,第三人李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杨官洪等58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石屏县宝秀镇宝秀村委会仓前第二、三、四小组与被告李昌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李昌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次转包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石屏县宝秀镇宝秀村委会仓前第二、三、四小组以“招投标”的形式,将原告等人的承包田转包给被告李昌(二组组长温绍恒的亲戚)经营,且没有通知原告,自行与李昌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村民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详细内容,今年初部分村民以为合同期满,准备收回土地时,与对方发成冲突,后仓前三组拿出合同,原告才知道,原告“招投标”20年承包期变成了25年,且合同履行中被告李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原告的承包地二次转包给第三人李刚。原告认为,被告石屏县宝秀镇宝秀村委会仓前第二、三、四小组与被告李昌签订的转包合同,被告李昌与第三人李刚签订的二次转包合同,都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原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土地的现状是海田,涉案土地除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村民的承包土地外,还包含其他未起诉的村民的承包土地和村集体的机动土地在内,故杨官洪等58人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涉及仓前二三四小组全体村民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杨官洪等58人提起本案诉讼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杨官洪等58人的意志不能代表村民会议的意志,故杨官洪等58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官洪等58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何成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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