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凉市景兴安格斯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平凉市景兴安格斯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与被告郭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出资360万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以36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12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2日,被告郭某、冯红、王海平三人达成一致,确定分别以40%、51%和9%的股权比例共同设立平凉市景兴安格斯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郭某、冯红、王海平三人分别认缴40万元、51万元和9万元。后三人分别完成相应实缴义务,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成立。2010年12月12日,被告郭某与冯红、王海平共同作出公司增资决议,决定将原告的实收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资变更为1000万元,三位股东所持股份比例不变。其中被告郭某应补充认缴出资36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决议作出后冯红、王海平完成实缴义务,但被告郭某一直未完成增资360万元的实缴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2010年10月,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同年12月决定增资为1000万元情况属实。股东会决议后,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有会计事务所验资,也有原告的账务证明,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增资出资360万元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决定将公司的实缴资本由原有的100万元增资变更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亦由原有的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冯红补充认缴出资459万元,补充认缴后出资额510万元,占出资总额51%;股东郭某补充认缴出资360万元,补充认缴后出资额为400万元,占出资总额40%;股东王海平补充认缴出资81万元,补充认缴后出资额为90万元,占出资总额9%。同日,平凉市景兴安格斯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郭某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400万元,占40%”。2010年12月8日,冯红向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账户转入900万元,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崆峒区支行发出银行询证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崆峒区支行确认冯红缴入459万元、郭某缴入360万元、王海平缴入81万元,合计9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向冯红、郭某、王海平分别出具收据,收款金额分别为459万元、360万元、81万元。同年12月15日,甘肃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由冯红、郭某、王海平于2010年12月14日之前缴足,变更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10年12月14日,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已收到冯红、郭某、王海平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0万元。后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平凉市景兴安格斯商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公司章程一份,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表一份、股东冯红的银行转账凭据一份,被告郭某提交的验资报告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在卷佐证。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提交的王海平银行转账凭据与其主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变更注册资本,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应当按其认缴的新增资本出资。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主张由被告郭某补缴新增资本,履行出资的义务。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仅能够证明决定增加公司资本、各股东认缴出资以及出资比例的事实,其提供的股东冯红、王海平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认定被告郭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告郭某称其已实际缴纳了认缴出资,并提供了验资证明及收据,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主张被告郭某未补缴新增资本,证据不足,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平凉景兴安格斯公司要求被告郭某补缴出资360万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凉市景兴安格斯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00元,减半收取23800元,由原告平凉市景兴安格斯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