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辩护人金海莹、张晶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20〕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一帆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一帆及其辩护人金海莹、张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贾一帆伙同其丈夫王永清(已判刑)利用其二人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以投资理财、拉存款、做转贷生意、购房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贾某1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所集款项均被用于期货交易、支付前借款项本息等。截至案发,共造成集资款1583.79万元无法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一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用于高风险投资、归还前借款项本息,致使部分资金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一帆系从犯,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一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提出部分借款已归还的金额与指控不一致,其对集资款的用途不知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原告诉称
辩护人金海莹、张晶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贾一帆在本案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贾一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贾一帆认为王永清对外有投资,只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而借钱;其次,贾一帆夫妻都是银行高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不需要占有他人资金谋生;再次,贾一帆并未挥霍借款或携款逃跑,而是积极归还借款。2.贾一帆没有使用诈骗方法,本案大部分出借人都认为王永清有理财能力才愿意借款,若是王永清虚构了借款用途,也是王永清个人行为,与贾一帆无关。3.王永清犯集资诈骗罪不影响贾一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贾一帆对王永清将集资款项用于期货交易不知情,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和行为。另外,贾一帆系从犯,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和某,请求认定贾一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贾一帆伙同其丈夫王永清(已判刑)利用其二人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以投资理财、拉存款、做转贷生意、购房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贾某1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所集款项均被用于期货交易、支付前借款项本息等。截至案发,共造成1583.79万元集资款无法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贾一帆及王永清夫妇以投资理财为由,先后向贾某1非法集资136万元,已归还25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11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贾某1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借条,转账明细单,账户交易明细,支付系统专用凭据,个人借款贷款借据,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合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实际借款金额136万元有被害人贾某1的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在卷印证,庭审中被告人贾一帆辩解实际借款为110万元,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2.2011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贾一帆及王永清夫妇以做转贷生意为由,先后向盛某非法集资300万元,已归还280.9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9.1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盛某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借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清单,民事调解书及庭审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贾一帆及王永清夫妇以帮助周某1经营资金为由,先后向周某1非法集资300万元,已归还145.87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54.13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清单,民事调解书及庭审材料,周某1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12月份,王永清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胡金英非法集资80万元,由被告人贾一帆提供担保,已归还42.9万元。截至案发,尚有37.1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胡金英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1月份,被告人贾一帆及王永清以投资理财为由,向贾某2非法集资100万元,已归还12.7万余元。截至案发,尚有87.3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贾某2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执行分配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已归还贾某2的12.7万余元有被害人贾某2的陈述和执行分配清单在卷印证,庭审中被告人贾一帆辩解已归还40余万元,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6.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贾一帆及王永清夫妇以投资理财为由,先后向蒋某非法集资910万元,已归还303.67万元。截至案发,尚有606.33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借条,汇款凭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贾一帆及王永清夫妇以做转贷生意为由,先后向王某1非法集资200万元,已归还132.9万元。截至案发,尚有67.1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借条,汇款凭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贾一帆及王永清夫妇以做转贷生意、投资理财等为由,先后向刘某非法集资290万元,已归还171.24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18.76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贾一帆及王永清夫妇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贾某3非法集资300余万元,已归还163.9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36.1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贾某3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查询结果单,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张美良、吴某、张银芳、周某1、王某2、贾某3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7月份,被告人贾一帆及王永清夫妇以投资理财为由,向魏某非法集资50万元,已归还9万元。截至案发,尚有41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5年4月份,被告人贾一帆以拉存款为由,向张某1非法集资100万元,已归还20万元。截至案发,尚有80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贾一帆的供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5年5月份,被告人贾一帆及王永清夫妇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周某2非法集资30万元,已归还16.9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3.1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5年5月份,被告人贾一帆以拉存款为由,向黄某非法集资45万元,已归还4.9万元。截至案发,尚有40.1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贾一帆的供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6年1月份,被告人贾一帆及王永清夫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季某非法集资20万元,已归还2.99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7.01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贾一帆以拉存款为由,向张某2非法集资70万元,已归还54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6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贾一帆的供述,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贾一帆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陈某非法集资51万元,已归还11.34万元。截至案发,尚有39.66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永清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一帆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贾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贾一帆的哥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123的银行卡系其2013年1月份开户,但开户后一直是王永清在使用。其自己未有使用过该银行卡,只是应王永清要求说是为了和别人打官司使用,所以给王永清出具过几个证明。其没有在永安期货公司开户过,只记得以前王永清带其去过义乌的一家期货公司,但当时有无办理开户手续记不清楚了。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永清的妹妹。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435的银行卡是其开户以后交给王永清在使用的,其自己从来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另外,其丈夫吴某也有银行卡交给王永清使用,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通过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款金额与已付本息清单》及《向各借款人付款的情况说明》系其哥哥王永清被抓之前放在一个双肩包里的,这个包是放在其家里的。王永清被抓以后,其在双肩包里发现了这些材料,故向王永清的律师提供了这些材料,其对这些材料中的内容不知情。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永清的妹夫。2012年或2013年的时候,王永清让其夫妇去银行办几张银行卡来给他用,其和王某2就去办了银行卡给王永清用。在建设银行办了3张卡,其中两张是其的名字,一张是王某2的名字,后来都交给王永清使用了。另外其在农村信用社尾号1131的银行卡在2012年左右交给王永清使用。其名下浦江县永博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开户在农村信用社。该公司办理过一个POS机,2012年左右,其应王永清的要求,把这个POS机给了王永清夫妇使用。
4.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2018年1月24日,侦查机关依法查封了王永清名下的浦江县时代商城C119不动产;查封了被告人贾一帆车牌号浙G6××××的汽车一辆。
5.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实王永清、贾一帆名下不动产目前只有浦江县时代商城C119不动产。
6.购房意向金协议,金华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合同,证实贾一帆于2015年1月19日欲通过金华市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81.5万元的价格购买嘉华佳园3幢3-402室。2016年2月15日通过金华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80万元的价格从陈旭峰夫妻处购买了李渔路2229号心怡家园17幢3-501室,首付款16万元。2016年2月15日通过金华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68.28万元的价格从陈旭峰夫妻处购买了李渔路2229号心怡家园17幢3-501室,定金2万元,首付款14万元,余款公积金贷款。2016年3月4日贾一帆将上述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
7.王永清、贾一帆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王永清账户的资金流向,且王永清与贾一帆目前在银行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8.贾某4、吴某、刘某、徐定仙、王某1、贾某3、周某1、周某2、陈某、王某2、张美良、贾林凤、贾某2、盛某、张某2、魏某、张某1、贾某1、贾也川、黄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贾一帆、王永清通过他人账户走账的事实以及相关被害人与王永清、贾一帆之间经济往来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永清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裁定驳回王永清上诉,维持原判。
10.被告人贾一帆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证实贾一帆的身份、抓获经过及部分被害人对其谅解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一帆、王永清以投资理财、购房等理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并将所募集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期货交易、支付前期所借款项的本息等,导致1583.79万元集资款无法归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一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用于高风险投资、归还前其所借款项本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一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贾一帆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贾一帆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贾一帆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一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贾一帆追缴赃款人民币1583.79万元,退赔给各被害人。被告人贾一帆被查封在案的财产,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