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陈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贾文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光明、贾文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明、贾文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案所有未归还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光明、贾文浩于2019年1月26日在我行城南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0.4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息,定于2020年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光明、贾文浩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光明、贾文浩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借款人可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整的借款,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44%计算,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9年1月16日,二被告以被告陈光明的名义立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因此产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光明、贾文浩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光明、贾文浩应当按约还款,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光明、贾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光明、贾文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期内按年利率10.44%计算利息;期外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算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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