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9号香坊金融大厦1层和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057422909Y(1-1)。

负责人:范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娇,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美君,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韩美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娇、被告韩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104290.68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韩美君醉酒驾驶黑C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于民政搅拌站门前处,与对向王爱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爱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美君负此事故全责。后王爱玲起诉到海林法院,海林法院作出(2017)黑108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王爱玲104290.68元。原告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韩美君辩称,对保险理赔款,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不予保护。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可协商给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举证一.海林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7)黑108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替被告经法院判决给付赔偿款104290.68元。原告享有追偿权。韩美君对事故认定书和判决书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举证二.中国工商银行2018年1月18日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2017)黑1083民初1213号判决履行了给付王爱玲理赔款104290.68元,原告享有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韩美君质证意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据显示原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王爱玲时间2018年1月18日,其享有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而原告起诉状起诉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原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履行了给付王爱玲理赔款104290.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韩美君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韩美君醉酒驾驶黑C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于民政搅拌站门前处,与对向王爱玲驾驶的邦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爱玲受伤住院。经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美君负道路交通事故全责,王爱玲无责。黑C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王爱玲以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和韩美君为被告诉至海林市人民法院,海林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黑108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王爱玲理赔款104290.68元。判决生效后,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给付王爱玲理赔款104290.68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质属于债权法定转移,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当然地、直接地转移于保险人。该项权利适用于商业险,其求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并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本案中所涉保险为交强险,其所形成的赔偿,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换言之,在(2017)黑108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赔偿责任,其有别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不存在特殊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结合本案,韩美君即为存在特殊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具体来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况: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款所形成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追偿权人和被追偿权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韩美君享有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按照(2017)黑108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月18日履行了给付王爱玲理赔款104290.68元的义务,其享有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而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在庭审中,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韩美君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华泰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5.81元,减半收取1192.91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景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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