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德江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陆安洋、人民陪审员禹仕乾、刘菊花组成合议审理,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4日,约定利息为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本院公告传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邹德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陈**本人向邹德江借二千元,明天6点归还2500,2019.4.3,身份证号5328231992××××××××”,还款期届至,原告邹德江多次催促被告陈**借款未果,现被告陈**下落不明,原告邹德江遂诉至法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德江与被告陈**经自愿协商,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在原告邹德江足额支付被告陈**借款之后,被告陈**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邹德江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邹德江自愿放弃向被告陈**主张借款利息,原告邹德江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是公民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并未侵害他人的权益,本院遵从其愿。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德江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德江的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陆安洋
人民陪审员 禹仕乾
人民陪审员 刘菊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周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