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三成与被告赵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栋经本院合法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221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赵国栋借原告潘三成现金7,221元(借条证据)。原告潘三成多次催要,被告赵国栋推诿扯皮,迟迟不给原告潘三成。无奈,原告潘三成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国栋偿还原告潘三成7,2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国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栋欠原告潘三成款7221元的事实,有原告潘三成提交的被告赵国栋2019年12月2日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条中明确显示:“今借到,潘三成现金柒仟贰佰贰拾壹元整,小写7221元,赵国栋:4105221993××××××××,借款人:赵国栋。”被告拖欠原告7221元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潘三成要求被告赵国栋偿还欠款7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潘三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国栋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潘三成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三成欠款7,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国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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