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晓玲,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萍,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学,男,****年**月**日出生,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郭晓玲与被告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被告赵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8000元及利息597240元,合计1075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利息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又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利息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3张,因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告郭晓玲与被告赵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萍向郭晓玲借款13万元,协议载明“借用期为半年(6个月),利息0.02元整,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2015年8月28日,赵萍向郭晓玲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0.02元”。再查明,郭晓玲与赵萍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赵萍向郭晓玲借款4.8万元,同时协议载明“借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借用期半年(6个月),利息0.02元整,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该协议无签订时间。后赵萍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一节,对于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即为年利率24%,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但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无借款时间的借款,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此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外,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郭晓玲借款本金47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7.16元,减半收取7238.58元,由被告赵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春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安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