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长江路与南三环交叉口东南密垌村委会办公楼二层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晓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张建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孙兆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置业公司)诉被告陈晓峰、张建铭、孙兆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东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奇、被告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铭、孙兆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东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张小青于2001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01077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郑州市地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64.92元;3、依法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07725位于郑州市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张小青(被告妻子)签订编号为01077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小青向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04.97平方米,单价为2528元每平方米,总价为518246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张小青(被告妻子)共分三期支付房款,分别为2001年9月10日前付158246元,2002年1月1日前付20万元,2002年5月31日前付16万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小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原告按照张小青(被告妻子)预留信息多次通过电话、邮寄、公告等方式向其送达通知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张小青均未回复也不履行。按合同约定,张小青已构成违约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2016原告向二七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因张小青在购房合同中预留的身份证号错误,无法查询到其准确的户籍信息,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3月原告通过河南商报第五版发布公告,解除与张小青签订的购房合同。2020年9月原告再次向二七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小青的购房合同,起诉后经查张小青与其儿子已于2009年因车祸死亡,户籍已经被注销,因被告已经死亡,原告只能撤诉。另查张小青与陈晓峰于1998年9月10日申请登记结婚,张建铭、孙兆珊是张小青的父母,案涉购房合同是张小青2001年签订,现因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将对被告的权益产生影响,现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晓峰辩称:签订合同时,我和张小青是夫妻关系。2008年张小青去世了,在2008年10月1日之前我就去过原告豫东置业公司,要求变更户主,豫东置业公司的人说需要张小青的父母一起来签字才能变更。张小青的父母不来签字就没有办成,所以这事儿就搁置到现在。张小青有固定工作单位,是在建行上班,所以原告说找不到张小青不属实。建行有张小青父母亲的信息,因为张小青去世后涉及领取工资、抚恤金等费用,所以原告说找不到张小青父母不属实。涉案房屋的房款,我知道交了一部分房款,在被告售楼部交的房款,当时是我开车送张小青去交的款,总共缴纳了2次,第一次缴纳了10万,又过了十几天是第二次交款,第二次具体缴纳多少,我不清楚,都是张小青办的。至于是不是通过房屋代理公司,我不清楚。当时是张小青父母不配合去原告处更名,如果他们配合我,这套房子我肯定就买了。张小青去世后,儿子也是第一继承人,但是儿子也去世了。所以张小青的父母也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她的父亲叫张建铭,母亲叫孙兆姗。

被告张建铭、孙兆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小青已去世,被告张建铭、孙兆珊系张小青父母,张小青生前与被告陈晓峰系夫妻。被告陈晓峰称张小青系2008年去世。

2、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张小青签订编号为01077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小青向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04.97平方米,单价为2528元每平方米,总价为518246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张小青共分三期支付房款,分别为2001年9月10日前付158246元,2002年1月1日前付20万元,2002年5月31日前付16万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加盖有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合同备案专用章。

3、原告在提交的2020年12月18日诉状中称“张小青仅支付第一期房款”,庭审中原告又将诉状中该部分内容更改为“合同签订后,张小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晓峰称涉案房屋交了一部分房款,共缴纳2次,第一次交付10万元,是其和张小青一块去原告处交的,第二次是张小青缴纳,具体数额不清楚,因时间较长,多次搬家,未找到交款票据。

4、2020年3月9日,原告在报纸上登载公告,载明:因张小青长时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无法联系到张小青,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10772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5、涉案房屋未交付张小青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称其与张小青签订涉案合同后,张小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因张小青已去世,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小青已付涉案房款的事实,且原告也已公告通知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张小青签订的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小青已去世,原告要求张小青的继承人即三被告协助其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郑州市地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小青已去世,涉案合同签订时间较长,且涉案合同还进行了备案,无法查清双方就交款有无其他约定,不能认定涉案合同未履行原告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64.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原告与张小青签订涉案合同后,涉案房屋并未交付张小青,且原告亦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其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小青是否交付第一期房款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被告陈晓峰称已交付部分房款,但亦未提供证据,对该部分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故对张小青是否交付过部分房款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待当事人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不能认定三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小青于2001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01077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晓峰、张建铭、孙兆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撤销编号为01077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郑州市地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

三、驳回原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3元,由原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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