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南环路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2797661542Q。 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伟,系该联社兴隆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董宏光,男,汉族,农民,****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闫春艳,女,汉族,农民,****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彰武县,系董宏光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彰武信用社)与被告董宏光、闫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伟、被告董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彰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宏光、闫春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29日欠息57929.72元,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309%加收30%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董宏光及闫春艳(董宏光妻子)在我社有两笔借款:1、2011年10月29日借款42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8日,用途为养羊,年利率为10.496%。2、2012年3月27日借款75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用途为玉米种植,年利率为10.496%。以上两笔贷款签订借款凭证同时约定: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30%计算。贷款发放后,董宏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3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48500元,利息57929.72元。现我社请求法院判令董宏光立即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宏光辩称,两笔借款是之前换据产生的,2009年1月10日因养羊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17日因村上鼓励建大棚,村上以我名义办理暖棚项目贷款20000元、冷棚项目贷款6000元。这26000元贷款是当天村会计陈金华和我一起办理的贷款手续,26000元贷款都以村上名义都给村会计了,地现在我还在继续耕种。我名下一共有46000元贷款。换据是不是我签字记不清了。养羊贷款20000元我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大棚项目贷款26000元我要求和村委会一起偿还。借款后我于2017年还本金500元,2016年还本金200元,之前还过本金和利息,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17年以后我都没有还款,但是2017年之后,每年信用社人员都找我催收贷款。 被告闫春艳未答辩。 原告彰武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董宏光名下借款凭证两张,证明董宏光在彰武信用社有两笔贷款; 2、董宏光欠本息的电脑截屏,证明董宏光名下两笔借款到2020年3月29日欠息57929.72元; 3、董宏光借据的交易明细17张,证明董宏光名下贷款的借款还款明细。 被告董宏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存折两份,证明原始借款为闫春艳名下2009年1月10日20000元大棚项目贷款,2009年3月17日董宏光名下养羊贷款20000元; 2、结婚证原件,证明闫春艳和董宏光系夫妻关系; 3、彰武县兴隆山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证明董宏光在该村有暖棚一个,冷棚两个,在信用社借大棚贷款26000元; 4、信用社收款收息凭证7张,证明借款之后,董宏光偿还部分贷款的本息。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董宏光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无异议,两笔借款都是其本人签名,但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电脑截屏和17张交易明细提出异议,2017年之后其没有还过本息。原告彰武信用社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收款收息凭证、存折、介绍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董宏光的原始贷款数额,即使以前存在大棚贷款,董宏光也已经换据重新确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董宏光与被告闫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宏光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2000元,用于偿还董宏光及闫春艳名下原欠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10.496%。当天,彰武信用社向董宏光发放贷款42000元。借款到期后,董宏光返还借款本金500元,至2020年12月1日偿还利息共计9870.56元。 被告董宏光又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彰武信用社贷款7500元,用于偿还董宏光及闫春艳名下原欠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年利率为10.496%。当天,彰武信用社向董宏光发放贷款7500元。借款到期后,董宏光返还借款本金500元,至2020年12月1日偿还利息共计348.02元。 上述两笔贷款董宏光均与彰武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凭证,并约定: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 截至2021年3月29日,董宏光尚欠原告彰武信用社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57929.72元。 审理中,原告彰武信用社认可被告董宏光对第一笔借款已返还借款本金500元,至2020年12月1日偿还利息共计9870.56元;第二笔借款返还借款本金500元,至2020年12月1日偿还利息共计348.02元,该主张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彰武信用社与被告董宏光签订的案涉两份借款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彰武信用社已如约向董宏光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董宏光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彰武信用社要求董宏光返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8500元及利息57929.72元(截至2021年3月29日)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董宏光与闫春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偿还二人名下原欠贷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董宏光和闫春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29日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309%加收3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罚利息,且上浮30%收取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年利率9.309%少于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年利率10.496%,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董宏光提出的其在2017年以后没有还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董宏光当庭自认原告彰武信用社每年都向其催收贷款,诉讼时效已中断,本案自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董宏光提出的案涉贷款中包含大棚项目贷款两万余元,其要求和村委会一起偿还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由其和村委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董宏光在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重新办理了贷款42000元用于偿还其妻子闫春艳名下的大棚项目贷款,应视为董宏光认可承担该笔大棚项目贷款的还款责任,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董宏光自认其承包的大棚土地一直由其经营至今,故应由董宏光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董宏光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宏光、闫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500元及截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57929.72元。并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09%加收30%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计1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宏光、闫春艳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