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洪,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大街70-4。
负责人:梁艳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钰珺,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航宇,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涵宇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益民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于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霞,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涵宇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涵宇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阜新兴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后未再续签合同,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31日申请撤场,2018年6月至9月、2019年4月、2020年1月至2月、2020年4月至8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企业款台交款,无法核算联营销售毛利扣点,导致上诉人无法收取提成收益,故双方将联营方式改为租赁,按照最低每天每平方米5元计算租金。(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内没有任何销售,无经营收入,系上诉人违约所致。应由被上诉人对上述期间内无经营收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租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场地客流稀少、几近无人并非上诉人过错,不应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无经营收入的后果,二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拒绝给付上诉人租金的理由。(三)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即上诉人)方按乙方(即被上诉人)每月实际销售额的15%提成作为甲方收益”。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企业款台处交款,显然已构成违约,但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经营收入的情形下将全部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四)《商品销售协议书》第29条约定:“乙方同意于协议期满之日或接到甲方终止协议通知之日,负责将所展售商品撤离,并不破坏经营场地设施、保持经营场地原状。乙方逾期未履行时,甲方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据此,双方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31日申请撤场,水星品牌所占面积120平方米,被上诉人于协议终止后又继续占用上诉人场地3个多月,按上述协议约定计算可知,此期间的违约金已远高于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金额216000元。而原审法院在双方协议已终止的情形下仍以双方的商品销售协议书为依据,驳回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合理,有失公平。(五)目前在我国,商场与商户的合作模式主要有联营、租赁、自营等几种模式。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商场,与被上诉人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按销售毛利扣点,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双方将联营改为租赁方式,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改为租赁方式的事实予以否认。2018年6月至9月、2019年4月、2020年1月至2月、2020年4月至6月尚处于合同期内,被上诉人无故拒绝向上诉人款台交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无法核算联营销售毛利扣点,故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租金。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应按双方协议第29条约定撤出场地,但被上诉人仍占用上诉人场地3个多月,亦属违约,理应给付上诉人租金,否则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故上诉人主张在上述期间内按照每平米每天5元计算收取被上诉人租金合情合理,亦符合商业习惯。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一直无经营收入,但却在承担店面正常经营所需必要开支的情况下,未与上诉人沟通撤场事宜,也未主张解除合同,仍在经营,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无故未向款台交款,未按约定撤场已经构成违约,其无经营收入并非上诉人过错,且其在原审中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成为其拒绝给付租金的理由,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特殊情况,故按照每天每平米5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理应给付上诉人租金。(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租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无过错,亦无违约行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期间及超期期间的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阜新涵宇公司辩称,我方作为经营者,原告不能及时结款,也不能提供空调、供暖等设施,造成我方资金链断裂,也导致客流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阜新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6,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新涵宇公司在阜新兴隆公司处经营“水星”品牌床品,原告方提供场地。双方曾在商品销售协议书中约定:以联营方式经营,阜新兴隆公司按阜新涵宇公司在其场地经营期间每月实际销售额的20%提成作为其收益,货款由阜新兴隆公司统一收取,阜新兴隆公司为阜新涵宇公司办理结算期限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阜新涵宇公司在阜新兴隆公司处经营“水星”品牌床品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最低平效每平每天5元,每月按30天向原告交纳12个月的租金计216,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应依照《商品销售协议书》履行权利义务,但因原告提供经营场地现客流稀少,几近无人,致被告无经营收入,依协议约定原告并无应获收益,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此期间经营收入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中约定:以联营方式经营,甲方(阜新兴隆公司)按乙方(阜新涵宇公司)每月实际销售额的20%提成作为甲方收益,货款由上诉人统一收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结算期限为60日。根据上述协议可以看出货款由上诉人统一收取,上诉人以乙方的销售额20%作为收益依据,但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的2018年6月至9月、2019年4月、2020年1月至2月、2020年4月至6月销售额的充分证据,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有无经营,是否销售,销售金额多少?上诉人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每平方米每天每平5元计算租金,由于双方没有此约定,若按照上诉人请求标准判决,亦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阜新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阜新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缓交),由上诉人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