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迎胜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7552067X4。
负责人:于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海,男,****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衍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笃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斑鸠店镇驻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衍亮、王兰、李笃刚、东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1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1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损虽为共同鉴定,但计算残值太低,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残值应有价值.但一审法院未认可。另外鉴定报告将车辆购置税列为车辆实际价值,属于错误行为。一审法院未理睬我公司答辩的意见,直接判决,属实不合理。车辆为分期贷款车,车辆大本抵押在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无索赔权利,我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但一审法庭未落实原告是否有索赔权,仅凭行车证就认定有索赔权,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申请二审法院传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到庭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王衍亮、王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时王兰提交行驶证可以证实其系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王兰具备原告索赔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车辆实际收益权人为宝马汽车公司。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残值截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对两项上诉请求均无证据支持。
李笃刚未作答辩。
东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衍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车损,王衍亮3600元,王兰34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3时35分,李笃刚驾驶鲁J×××××重型自卸货车与王衍亮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衍亮受伤,王兰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笃刚负主要责任,王衍亮负次要责任,王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衍亮到济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治疗费合计1342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两周。王兰到济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治疗费3605.67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两周。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H×××××车辆损失价格4115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0元。王兰主张其系鲁H×××××车辆所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交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同时,主张因车辆受损,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6000元,并提交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12日3时35分,李笃刚驾驶鲁J×××××重型自卸货车与王衍亮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衍亮受伤,王兰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笃刚负主要责任,王衍亮负次要责任,王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衍亮损失:1、医疗费:1342元,原告提交医疗机构门诊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天支持,未提交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记载休息两周,14天*115.97元/天=1623.58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王兰的损失:1、医疗费:3605.67元,原告提交医疗机构门诊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天支持,未提交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记载休息两周,14天*115.97元/天=1623.58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财产损失:411585元,王兰提交行驶证证实原告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鲁H×××××车辆实际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不具有索赔权,并提交太平洋电子保单予以证实,但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出争议车辆的实际收益权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于王兰具有争议车辆的索赔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评估车辆的残值58000元评估较低,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交车辆寻残截图一份,主张残值价值为13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截图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真实性,且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评估费:1600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6000元,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不能证实该支出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保全保险费:300元,该支出为申请人应尽的义务,由原告承担。两原告以上损失436179.83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4947.67元,伤残项下损失3647.16元,财产损失42758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项下损失4947.67元,伤残项下损失3647.16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42558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2979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衍亮、王兰经济损失30850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衍亮负担案件受理费889.2元,负担保全费96元,由被告李笃刚、东平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74.8元,负担保全费22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情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二审主张原审鉴定计算残值太低,鉴定报告将车辆购置税列为车辆实际价值等,主张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本案中,该鉴定报告系通过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定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并无不当,对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鲁H×××××车辆所有人为王兰,因此王兰对于该车辆具有索赔资格,王兰关于该车辆的抵押以及车辆抵押权人与实际收益权人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思平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史海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