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深圳市。

原告:余欢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齐新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洪吐华、余欢敬与陈锐、齐新红、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吐华、余欢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被告陈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新红、刘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洪吐华、余欢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锐返还原告货款650000元;2.判令被告陈锐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17000元(650000元÷12个月×36个月,2018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3.判令被告齐新红、刘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陈锐将位于石河子市XXX院内的脱硫机器设备以6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洪吐华,原告余欢敬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5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锐。当时,被告陈锐并未告知原告该脱硫设备并非其所有,原告支付货款后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刘芳使用,2020年底,原告准备将设备拉走时才得知设备系被告齐新红所有,被告陈锐并无处分权。因被告陈锐不是该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故要求其返还原告交付的货款650000元,另,因被告齐新红、刘芳与原告恶意串通,故二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陈锐辩称,1.原告洪吐华曾租用被告的场地做生意。2017年底,齐新红将一套脱硫设备转让给刘芳,因该脱硫设备置放在被告的场地内,洪吐华与被告协商,准备将该脱硫设备购买后连同场地一并出租收益,因洪吐华与刘芳不认识,故被告充当了中间人为二人联系此事,最终该套设备二人以650000元成交。2018年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余欢敬支付的货款65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将货款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刘芳和齐新红,刘芳收到货款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证实其已经收到全部货款650000元在原告与刘芳的买卖关系中,被告只是见证人,并非当事人,且齐新红和刘芳均认可该脱硫设备系刘芳所有,故刘芳有权处分该设备,另,被告与原告之间亦无签订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从刘芳处购买了脱硫设备后,2018年1月4日,原告洪吐华又与刘芳签订了设备及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洪吐华将场地和该脱硫设备租给刘芳使用,刘芳每年支付原告租赁费130000元,当年1月23日,刘芳将该年的租赁费13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余欢敬。可见,原告已经取得了该脱硫设备的所有权且已经开始获益,其诉称没有收到脱硫设备与事实不符;3.2020年底,原告去拉涉案设备时,因刘芳不在现场,未避免产生矛盾,故被告未同意其拉走设备。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与刘芳的买卖关系中,只是个见证人,收取货款只是代理行为,且原告与刘芳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齐新红、刘芳未做答辩,在被告陈锐提供的二人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二人明确表示,齐新红已经将该脱硫设备出售给了刘芳,而刘芳则将设备转卖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6年的设备及场地租赁合同,且已经收到了陈锐转交的货款6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吐华曾租用被告陈锐的场地。

2018年1月4日,洪吐华与被告刘芳签订设备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洪吐华将自行购买的脱硫设备一套及配套场地租赁给刘芳使用,租期为6年,设备租赁费为每年130000元,该合同的备注栏中注明,原告所购脱硫设备款共计6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给担保人陈锐,由陈锐监督此款项的支付进度,以确保该项目顺利推进。

1月10日,洪吐华和刘芳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陈锐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中签名。

1月12日,原告余欢敬通过转账的方式将65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锐,陈锐收到货款后,陆续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芳和齐新红562900元,剩余金额陈锐称以现金方式交付。

当年1月23日,刘芳将该年的租赁费13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余欢敬。

2018年10月10日,洪吐华与陈锐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后因原告在拉运脱硫设备时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锐提交了齐新红、刘芳二人给其出具的微信证明,二人均表示,脱硫设备原系齐新红所有,后齐新红将设备转让给了刘芳,刘芳又将设备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且刘芳已经收到了陈锐转交的全部货款。原告对二人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并坚持认为其与陈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已经履行。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无法证实其与被告陈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即主张其与陈锐之间系买卖关系,对此,陈锐不予认可,并举证证实当时脱硫设备的实际所有人系刘芳,自己只是原告与刘芳买卖关系的见证人,其收付货款的行为仅能证实自己系代理行为,并非货物出售方,而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与陈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其他证据;2.在原告洪吐华与被告刘芳签订的设备及场地租赁合同中,备注中明确约定“…洪吐华所购设备款6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担保人陈锐…”,可见,陈锐并非原告购买脱硫设备的出售方,亦非原告所称买卖关系的当事人,陈锐在原告的买卖关系中,仅仅是起到“…监督此款项的支付进度,以确保该项目顺利推进”的作用;3.被告齐新红明确表示,该脱硫设备系刘芳所有,刘芳同样证实,该设备系原告从其处购买,自己系该脱硫设备的所有权人,并已经收到陈锐转交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芳协商,以650000元购买刘芳所有的脱硫设备一套,并通过被告陈锐交付货款,且原告已经收到该设备。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芳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齐新红、刘芳均认可,该脱硫设备已经转让给刘芳,刘芳有权处置该设备,刘芳、陈锐亦认可脱硫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2.原告洪吐华与被告刘芳签订的设备及场地租赁合同中确认,原告将购买的脱硫设备一套及场地租赁给刘芳使用,刘芳每年支付设备租赁费130000元,且刘芳已经支付了当年的租赁费130000元,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脱硫设备即由原告占有并使用,且原告明确知晓刘芳为该脱硫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告与刘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脱硫设备的协议,但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

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芳之间关系脱硫设备的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洪吐华、余欢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1630元,由原告洪吐华、余欢敬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晋军

审 判 员  李 瑛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苌 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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