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振花,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付国,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洲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MK78NXM。 法定代表人:杨帅,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85915B,电话:0532-873××××4。 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振花与被告董付国、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董付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振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97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8时50分,董付国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度田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店路××村红绿灯路口时,与沿村村通沥青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姜振花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姜振花伤。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对事故责任未予划分。经查,董付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

被告辩称

董付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肇事车辆鲁U×××××号车是被告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雇佣员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事故发生时,我看到红绿灯是绿色的,我慢行驶入,此时旁边来了一辆电动二轮车,我为躲避电动二轮车,往左打方向,驶入路边,导致事故发生。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责任未划分,但根据公安调查,得到事实是被告车辆正常驶入,为躲避姜振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而发生本次事故,在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张忠岗已起诉,应预留份额,我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主体性质,2、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3、事故造成除本案外其他人员或财产损失。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肇事处因监控设备故障,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本次事故责任未划分。虽然被告董付国陈述事故发生时东西方向是绿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礼让直行车辆,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过错程度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7803.01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医疗费27803.01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费用进行了鉴定,2020年6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振花因车祸致伤右肩部、胸部,分别符合伤残十级、十级。2、建议误工时间60日-180日。3、建议护理时间30日-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右肩部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肩部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7日出具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振花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头面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振花后续治疗费评为8000-10000元。后鉴定机构发现该鉴定意见扩大了鉴定范围,于2020年9月25日致函我院,废除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重新出具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823-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振花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振花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双方对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823-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申请对其头面部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6日致函我院称,听觉、嗅觉功能评定不在其所鉴定范围之内,申请对该案做退案处理。对原告头面部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其头面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本案不再处理。根据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为78456.96元(54484元×12年×12%)。误工期折中认可120日,原告以种地为生,且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7344元(120天×102元×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折中认可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6324元[(45天+17天)×102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锦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邦德牌两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于2020年3月10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车辆修复市场价格为17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较严重,维修价格已超过实际价值,应按报废处理,实际价值约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车损为179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距离远近程度及做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8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324元、误工费7344元、伤残赔偿金78456.96元、鉴定费2860元、车损179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682.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董付国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其系被告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责任应由被告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另一伤者张忠岗已使用交强险医疗限额1409.3元,伤残限额664.4元,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590.7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92324.96元,计款100915.66元。超出交强险的25767.31元(126682.97元-100915.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883.66元(25767.31元×50%)。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董付国、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责任分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振花经济损失100915.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振花经济损失12883.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姜振花对被告董付国、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姜振花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培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玮瑶 书 记 员 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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