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远,支队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魏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钰哲,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法制支队收案审批中队副中队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亮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门头沟交通支队)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亮,被告门头沟交通支队的机关负责人副支队长魏强、委托代理人冯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门头沟交通支队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11090018148599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李海亮,被处罚人于2020年7月17日14时39分,在向阳东里南侧路1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亮诉称,2020年7月17日14时左右,原告驾车途径向阳东里南侧,因车辆故障在此短暂停留(一分多钟),被交通监控设备拍摄。2020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表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称,只要停车就要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门头沟交通支队作出的编号为11090018148599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李海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驾驶证;3、李海亮在接待大厅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文字版)、光盘。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处罚2020年7月17日违法停车行为有异议,被告不给原告申辩的权利,被告陈述如有异议,先处罚后再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告的说法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同时证明群众认为被告对停一下车就处罚,不分情况、不分场合的处罚是不合理的。

被告辩称

被告门头沟交通支队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有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事实依据。2020年7月17日14时39分,原告李海亮驾驶小客车(车号:×××)在门头沟区向阳东里南侧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图像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李海亮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依法有据。2020年11月10日李海亮到门头沟交通支队执法站接受处罚,执法民警核对了原告机动车的违法信息,核实了驾驶证信息,告知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出示了其违法停车交通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资料等证据。口头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李海亮对违法停车图像资料进行了核对,对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的陈述和申辩未采纳,民警当场制作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海亮接受了处罚。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停车地点为道路范围内,李海亮在上述时间、地点存在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交通图像资料记录,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录入违法行为处理系统。对原告违法停车采集的图像资料,图像清晰、准确客观地记录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李海亮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被告质证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门头沟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违法停车图像资料,证明违法事实。2、工作说明,证明执法过程。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同时提供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本院查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李海亮提交的证据1、被告门头沟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李海亮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门头沟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14时39分,李海亮驾驶×××小型轿车在门头沟区向阳东里南侧路1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违章停车监控系统记录。2020年11月10日,李海亮至门头沟交通支队执法站窗口接受×××号小型轿车非现场违法处罚。执勤民警口头告知李海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李海亮当场提出申辩:仅停车一分多钟,处罚不合理。执勤民警未予采纳申辩理由,并当场向李海亮制发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李海亮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门头沟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本案中,被告门头沟交通支队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能够证实,原告李海亮于2020年7月17日14时39分在门头沟区向阳东里南侧路1停放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停车地点非停车场或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门头沟交通支队对原告李海亮的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规定。被告门头沟交通支队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李海亮进行处罚,履行了告知程序,执法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海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海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   付朝辉 人 民 陪 审 员   沈桂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韩明生 书  记  员   刘秉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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