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星,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美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易曦诉被告潘美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美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易曦与被告潘美樱之间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潘美樱偿还原告易曦借款共计4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潘美樱自2020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40万元计算,按照2020年4月LPR利率4.05%,暂计算至2021年1月8日为135000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潘美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易曦于2019年5月以现金、转账形式向佛山南海妍禧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金共计40万元,并于2019年5月15日登记为佛山南海妍禧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注册股东,持有该公司22%的股权,其中股权12%系原告代被告潘美樱持有,后原告与被告因投资和公司运营发生分歧,双方于2020年3月达成借款协议,明确原告代被告投入的40万元变更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自2020年4月起进行归还,其中4月归还1万元,5月及以后每月归还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任何款项进行偿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易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并明确投资款转为借款以及归还方式;
2、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公司,完成交付行为;
3、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证人的转账行为系原告指示交付的行为,原告将钱款已经交付;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
被告质证
被告潘美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曦于2019年5月以现金、转账形式向佛山南海妍禧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共计40万元,并登记为佛山南海妍禧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注册股东,持有该公司22%的股权,其中股权12%系原告代被告潘美樱持有。后原告与被告因投资和公司运营发生分歧,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达成借款协议,明确原告代被告投入的40万元变更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自2020年4月1日起进行归还,其中4月1日归还1万元,5月1日及以后每月归还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要无果后故而成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至本院表示愿意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还查明,2021年2月3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85%。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给付款项的交易流水、证人证言等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协议签署后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为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21年2月3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易曦与被告潘美樱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限被告潘美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曦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21年3月24日的利息2110元(40万元*年利率3.85%*50天/365天),后续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易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0元,减半计收4575元,由原告易曦负担1144元,被告潘美樱负担3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