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498号(与南海路交叉口东北角2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873951112U。
负责人:王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开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诉被告侯开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侯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共计53174.37元(本金37998.9元,利息5791.96元,还款违约金9383.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侯开亮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办理了中银都市缤纷卡信用卡(卡号:62×××10)。期间,被告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但自2020年8月25日逾期后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透支本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侯开亮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有异议,认为不应收取;信用卡透支本金是被告本人使用,在逾期前被告去原告银行办理分期,因原告未给办理并给降低额度才导致逾期还不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被告侯开亮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都市缤纷卡信用卡(卡号:62×××10)。被告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20年8月25日,该信用卡逾期。根据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于信用卡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侯开亮信用卡透支本金37998.9元、透支利息5791.96元、还款违约金9383.51元,共计53174.37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该公告第二项中显示调整“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信用卡合约第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利率标准中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侯开亮信用卡透支本金37998.9元、还款违约金9383.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调整后的利息予以计算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开亮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998.9元、还款违约金9383.51元及利息(以同时段所欠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元,由被告侯开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