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某2,汉族,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2立即给付借款80,000.00元整;2.诉讼费由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王某2系亲属关系。2013年6月30日,王某2以进货周转急需为由向王某1借款。出于信任,王某1借款给王某2现金80,000.00元整,王某2给王某1出具借条并亲笔签字摁手印,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王某1多次向王某2索要,王某2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于是王某1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王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2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1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由于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1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王某2以进货周转急需为由向王某1借款。出于信任,王某1借款给王某2现金80,000.00元整,王某2给王某1出具借条并亲笔签字摁手印,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王某1多次向王某2索要,王某2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于是王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王某1已经向王某2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2约定还款期限的已经超期,王某2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王某1要求王某2返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王某2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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