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杨时兵(实习),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洪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沾益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未到庭) 被告:雷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杨欢诉被告王洪波、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欢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杨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雷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欢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洪波因从事煤炭运输资金不足分两笔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于2019年11月已偿还),于2019年10月24日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到期后被告王洪波既不支付约定的利息也未偿还部分到期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还款,但被告王洪波均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欢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标准更改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举证

原告杨欢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二份、转款明细、凭证复印件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洪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该款已转入被告王洪波账户的事实;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为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洪波、雷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原告杨欢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二张《借条》系被告王洪波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20年5月1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所出具,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均有借款人王洪波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六张明细凭证上载明的对方账号(收款账户)为62×××71、户名(收款方)为王洪波的转账金额与二张《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支付宝、微信共计五张转账凭证上载明的金额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14日,被告王洪波向原告杨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面载明:“兹有借款人王洪波(身份证号码:5303281979××××××××)因从事煤炭供应运输资金不足,向杨欢(身份证号码:5321261989××××××××)筹借资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十二个月,即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月利率3%,每月20日以前支付当月利息六千元(6000.00元),该笔借款王洪波已经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该借款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该笔利息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杨欢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并经双方约定,该借款发生纠纷时由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条上有被告王洪波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杨欢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账号:62×××66)分四次每次向被告王洪波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四次共计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洪波借款后于2019年11月偿还了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3000元(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王洪波于2019年10月再次向原告杨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杨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10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账号:62×××66)向被告王洪波账号为62×××71的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50000元,二次共计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20年5月11日,被告王洪波向原告杨欢出具《借条》,上面载明:“兹有借款人王洪波(身份证号码:5303281979××××××××),现居住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因从事煤炭供运运输资金不足,向杨欢(身份证号码:5321261989××××××××)筹借资金人民币十万元(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九个月,即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7月20日,月利率3%,每月30日以前支付当月利息三千元(3000.00元),该笔借款王洪波已于2019年10月28日收到。该借款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该笔利息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出借人还有权提前终止借款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杨欢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并经双方约定,该借款发生纠纷时由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条上有被告王洪波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王洪波针对上述借款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王洪波向原告杨欢支付了利息人民币48000元。现原告杨欢以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为其带来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艳并未在上述二份《借条》上签名及捺印,而原告杨欢也未将出借款项打入雷艳的账户,雷艳也未出具还款承诺或声明等,原告杨欢主张雷艳与王洪波系夫妻,但其并未就王洪波与雷艳的夫妻关系提举证据证明,故雷艳非本案适格被告。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洪波向原告杨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洪波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杨欢主张被告王洪波的第二次借款为人民币20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告王洪波针对第二次借款向原告杨欢出具了《借条》,但上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且上述金额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10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王洪波账号为62×××71的账户,而原告杨欢提交的其余在支付宝、微信上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转账凭证无相应《借条》或其他其他证据相佐证,且2020年5月11日的《借条》系实际借款(2019年10月)约7个月后才出具的,不排除被告王洪波对上述款项已予以偿还等情形。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王洪波向原告杨欢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已于2019年11月偿还了人民币100000元,现尚欠人民币200000元未予偿还。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洪波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已书面形式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其未就本案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王洪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按月息3%向原告杨欢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视为其自愿支付,不予扣抵本金,故本院对原告杨欢主张被告王洪波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杨欢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时间本院综合确定为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原告杨欢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洪波向原告杨欢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杨欢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上述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洪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杨欢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时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欢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杨欢负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王洪波负担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尚云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健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梁琼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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