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奎山路段东侧建安综合楼(生隆大厦)4.5.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6698410397。 法定代表人:陈永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郭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郭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郭宝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20)粤158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郭宝国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郭宝国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裁定冻结郭宝国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实际冻结3680.71,已在扣除执行费5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本院向汕尾市华侨管理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局调查了解郭宝国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尚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向郭宝国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宝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郭宝国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案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贤丹 审 判 员 余腾蛟 审 判 员 余派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凯慧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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