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上海赞科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宋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经济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芝,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赛,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由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审级二审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沪0107民初13772号

审理经过

审理情况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原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山木教育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山木学校)已于2020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销但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本院于2021年3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21年7月28日恢复审理并通知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上海赞科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科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被上诉人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芝以网上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山木学校并未销售涉案图书。山木学校系民办教学服务培训机构,未印刷涉案图书,因被上诉人取证人员反复要求才赠送了2本图书,实际上是钓鱼取证。根据上诉人员工的证言,系其为了满足个人业绩的馈赠行为,不同于大量销售,远不足以达到侵害被上诉人专有出版权的程度,且相关人员愿意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图书价格透明,容易购买,山木学校没有必要销售图书,不存在侵权的主观动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山木学校侵权缺乏事实依据。2.即便认定山木学校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也过高。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山木学校的违法所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山木学校的收益来源于教学活动,未从涉案图书中获利。被诉行为情节非常轻微,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上海地区法院针对影视剧侵权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审法院就涉案图书判决赔偿4万元明显畸高。山木学校作为小型民营教育企业,在新冠疫情寒冬期面临较大困境,缺乏赔偿能力。山木学校在提起上诉后注销并非为了逃避责任,而是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把学校变更为公司。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在其营业场所出售盗版图书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其收取的培训费涵盖了教材费。山木学校作为专业培训机构,应对销售的图书是否为正版图书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因此,山木学校的行为构成侵权。2.山木学校的其他关联主体也曾有过多次同类侵权行为,说明其存在侵权故意。山木学校就本案提起上诉后注销,系恶意逃避责任的行为,也增加了被上诉人调查其注销信息的诉讼成本。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于理有据,也与其他同类案件判决赔偿金额相当。新冠疫情对大家都有影响,不应成为影响疫情前侵权行为赔偿金额的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山木学校立即停止侵犯经济科学出版社对《经济法基础》(书号:ISBN978-7-5141-9848-5)享有的专有出版权;2.判令山木学校赔偿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80,000元;3.判令山木学校承担经济科学出版社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0)沪0107民初1377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至第5页。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一审判决一、山木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经济科学出版社对《经济法基础》(书号:ISBN978-7-5141-9848-5)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二、山木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经济科学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经济科学出版社负担345元,山木学校负担805元。 二审新的证据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教育局向山木学校出具同意其终止办学的批复。山木学校经清算,于同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销。根据清算材料,山木学校若存在债权债务,将由赞科公司承担。 二审争议焦点1.山木学校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2.若山木学校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判决理由关于山木学校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在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的取证人员于2018年12月21日在山木学校的经营场所报名会计课程并支付价款后,取得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两本书。虽然取证人员并未就涉案图书单独支付对价,但该图书的价值系其所报课程价值的一部分,可以认定山木学校实施了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上诉人称取证人员系钓鱼取证,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被诉行为系其员工的个人赠送行为,但被诉行为发生于山木学校的经营场所及课程交易过程中,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山木学校未经许可,销售被上诉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构成对被上诉人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鉴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山木学校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权利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山木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山木学校的违法所得、山木学校未从涉案图书中获利、被诉行为情节轻微等为由,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所称的以上因素,且确定的赔偿金额尚在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赞科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叶菊芬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 旭 书 记 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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