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慎兴行投资咨询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158号2层A区251室。 投资人:林兴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国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8号1501-1010室。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慎兴行投资咨询中心(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慎兴行)与被告上海国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国栢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本院依原告慎兴行申请对被告国栢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5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慎兴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慎兴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栢公司向原告慎兴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国栢公司向原告慎兴行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国栢公司向原告慎兴行赔付原告损失90万元;4.判令被告国栢公司向原告慎兴行支付律师费8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681.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国栢公司向原告慎兴行无息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22日,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部分,被告国栢公司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赔偿原告慎兴行损失,逾期还款期限超过30日以上部分,被告国栢公司按逾期还款金额日百分之五的比例赔偿原告慎兴行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现被告国栢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慎兴行催讨未着,故起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国栢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栢公司向原告慎兴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22日,借款期间,无需被告国栢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国栢公司应将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国栢公司注销之日止,经营汽车融资租赁代理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利润之10%分配给原告,具体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无论本条是否履行,均不影响原、被告按本合同其他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国栢公司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慎兴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日百分之五的比例赔偿损失直至实际还清之日。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双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违约金时,原告慎兴行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 2019年11月29日,原告慎兴行向被告国栢公司转账30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8万元(其中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6万元,剩余2万元依据本案诉讼标的最终取回金额同比例支付,于原告实际受偿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4,681.6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业务回单、律师聘请合同、发票复印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经当庭出证,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原告出借无息借款300万元,被告应某于2020年1月22日予以归还,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又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损失计算公式(即以剩余未还款金额,按30日以内日千分之五,30日以上部分日百分之五)主张损失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的,要求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被告违约情况,确定被告国栢公司应向原告慎兴行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慎兴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万元,但仅提供了6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国栢公司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万元按律师聘请合同约定应按最终取回金额同比例支付,故该笔律师费金额未确定,原告慎兴行实际也未支付,故本院对该笔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慎兴行可在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后再行主张。双方就诉讼保全担保费4,681.66元负担未作约定,被告国栢公司也未就本案借款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原告慎兴行为保证自己债权实现对被告国栢公司财产申请保全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国栢公司负担。被告国栢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国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慎兴行投资咨询中心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国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慎兴行投资咨询中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国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慎兴行投资咨询中心律师费6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681.66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慎兴行投资咨询中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3.20元,减半收取计22,126.60元,由原告负担上海慎兴行投资咨询中心4,537.17元,由被告上海国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8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国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建东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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