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雍浩,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灿,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泽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雍浩与被告黄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灿,被告黄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被告黄泽华支付欠付货款1487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43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黄泽华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泽华因承建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7年7月5日,被告黄泽华尚欠原告水泥款193025元。2017年7月5日被告黄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截止至2017年7月5日的货款,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清,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结算后,被告黄泽华再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755元,其中截止至2017年7月5日的货款尚欠金额为1430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我院请求判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黄泽华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148755元无异议,认可其中截止至2017年7月5日的货款尚欠金额为143025元,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5日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泽华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其承建的道路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泽华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原告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2830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025元,双方约定,尚欠货款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到期未结清剩余款项,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黄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9月15日委托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被告黄泽华再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诉讼中,被告黄泽华认可截止至2017年7月5日的货款,现尚欠143025元未支付。并认可在2017年7月5日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共计再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货款金额35730元,出具《欠条》后所购水泥货款,现尚欠537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原告进货的销售过磅单6张,货款记账单1张在案为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雍浩与被告黄泽华虽未当事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无异议,结合被告黄泽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黄泽华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泽华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所购货物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875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143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201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对被告2017年7月5月前,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清,应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且被告对截止至2017年7月5日的货款尚欠金额为143025元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雍浩尚欠货款1487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143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黄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琳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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