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李文剑(系被告何佩之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群与被告何佩、李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周群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被告李文剑(同时系被告何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并支付利息166,833.33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7月6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6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佩系多年的同事关系。2017年3月23日,被告何佩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投资。被告何佩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年利率15%上浮。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7年6月12日,被告何佩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据一张。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借款后,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之后均需要催促,2018年7月份,被告最后支付了一次利息。之后未再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甚至避而不见。被告李文剑与被告何佩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22日,被告李文剑还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尽早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李文剑应与被告何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佩辩称,1.答辩人与周群系多年同事,借款的事从未谈及利息,也未在借条或者口头上承诺借款利率15%上浮,且现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所有的家产均已变卖,仍在努力偿还债务,所借50万元本金已归还27万元,剩余本金也陆续归还了1万余元。答辩人认为不应再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也没有能力再支付这部分利息。2.答辩人所欠债务数额较大,经丈夫与债权人协商,分批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在第二批偿还,当时周群并无异议,答辩人承诺加快速度偿还原告债务,不会也不曾有逃避债务的行为。3.答辩人向周群借款的行为,李文剑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李文剑提及过,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故李文剑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应由答辩人承担。至于李文剑所写的还款承诺,只是对本人还款给原告提供帮助并无还款的责任和承诺。
被告李文剑辩称,1.何佩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并未提及利息,之后,何佩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7万余元。答辩人认为,作为原告的同事,借钱不存在利息问题,也不应在答辩人家庭经济异常困难的情况下再提及利息。故何佩实际尚欠原告本金为22万余元,且2018年7月后,又陆续归还了本金1万余元,故也不存在拒不归还,避而不见的情况。2.对于何佩所欠债务,本人一直在努力帮其偿还,因欠款较多,2018年7月,经与各债权人协商,分批偿还,原告的债务列入第二批偿还,当时原告并无异议。近年来的所有收入均已用于归还债务,所有家产均已变卖,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3.答辩人作为何佩的丈夫,并不知道何佩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原告亦从未向本人提及此事。事发以后,答辩人所写的还款承诺书,是对何佩向原告还款提出帮助,而不存在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和责任,且何佩向原告借款从未用于家庭开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周群围绕诉其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九组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佩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文剑对被告何佩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借款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截止2019年1月12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141,960元,而非27万元。证据5,录音(含光碟一张、整理文字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有125,62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陈立仁的,且原、被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
被告何佩、李文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已归还原告本金27万元余元。
被告质证
本案开庭后,被告何佩、李文剑在本案开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微信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2018年8月30日、2020年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还款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6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上述由原告周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共计借款50万元给被告何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李文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
对上述由被告何佩、李文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何佩、李文剑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何佩与被告李文剑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群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3月,被告何佩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何佩25万元。之后,被告何佩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群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何佩,2017.6.12”。之后,被告何佩又继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借给被告何佩5万元、于2018年4月19日借给被告何佩20万元,合计25万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李文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承诺如下:①将何佩对周群的借款尽量列入第二批还款计划,尽早偿还。②如从其他渠道获取的资金,包括在广东公司获得的借款,第一时间用于优先偿还周群的借款。承诺人:李文剑,2019.6.22”。
另查明:1.根据原告陈述,借款时已与被告何佩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具体约定为:借款年利率为10%,同时三笔借款根据行情变化还有5.63%的理财回报率,还有一个1%的回报率,理财回报率是一季度一付,回报率是两个月一付。两被告则陈述,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承诺借款后给原告一点好处。2.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7万4千余元,原告则陈述,实际仅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67,580元,且其中125,62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陈立仁的利息,剩余的141,960元则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原告之夫陈亚杰与被告李文剑的对话录音中,被告李文剑认可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同时,在2020年6月19日,被告李文剑发给陈亚杰的短信中,李文剑将其手写的一张“周群(还息情况)”表发给了陈亚杰,其中列明被告周群的还息情况为:2017年6月19日付31,200元、10月19日13,000元、10月26日6000元、10月27日6000元、12月25日3500元、2018年1月2日17,260元、1月26日4000元、1月31日10,500元、3月22日42,730元、50,000元、4月17日18,000元、7月5日14,890元、50,000元。4.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何佩向原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如下款项:2017年6月19日31,200元、2017年7月7日3500元,2017年8月27日2200元、2017年9月27日1250元、2017年10月19日13,000元、2017年10月27日6000元、6000元、2017年12月18日3500元、2018年1月2日17,260元、2018年1月26日4000元、2018年1月31日10,500元、2018年3月22日50,000元、2018年3月22日42,730元、2018年4月17日18,000元、2018年7月5日50,000元、14,890元;同时,两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2日、2020年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元、4000元、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以上合计1.5万元;但原告陈述上述2017年8月27日2200元、2017年9月27日1250元及2017年10月27日6000元、6000元均是被告何佩拿了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后再偿还信用卡的钱,同时还陈述上述款项中有125,620元是通过原告向案外人陈立仁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证实被告何佩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借款及被告何佩出具借条等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何佩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相应的,被告何佩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未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对于本案中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尚欠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1.本案中,虽然两被告辩称被告何佩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同时还约定了每季度的回报率5.63%及每两个月的回报率1%;同时,根据被告李文剑于2020年6月19日以短信形式发给原告之夫陈亚杰的“周群(还息情况)”表,可以推定被告何佩和李文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而被告李文剑也认可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何佩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2.虽然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何佩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多少,而只有原告单方陈述的百分之十六点多的年利率,而两被告的付息金额也并无规律可循,结合两被告的支付情况基本能证实双方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实际已超过了1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按照15.4%的年利率计算本案中的利息。经审查,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被告何佩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2,780.72元(详见附表)。3.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8年7月5日止,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74,030元,但原告认为其中的15,450元{具体为2017年8月27日支付的22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的1250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12,000元(6000元+6000元)}不是支付利息,而是被告何佩刷原告的信用卡后再偿还信用卡的款项,因两被告不认可系偿还信用卡的款项。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只能结合被告李文剑于2020年6月19日发给陈亚杰的“周群(还息情况)”表,认定被告李文剑认可其中的3450元(2200元+1250元)不是用于支付利息,而是用于偿还信用卡的款项;至于另外的12,000元(6000元+6000元)则只能视为两被告的还款。4.对于原告陈述的两被告已支付的前述款项中有125,620元是向案外人陈立仁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不予认可,且在本案开庭时,原告本人也陈述其无法提交将该125,62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立仁的凭证,且原告又陈述被告何佩向案外人陈立仁借款以及还款均是该两人之间直接发生往来,由此,原告关于125,620元是向案外人陈立仁支付的借款利息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也缺乏事实依据。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至2018年7月5日止,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74,030元,除去偿还原告信用卡的3450元,还应支付利息52,780.72元,故对于剩余的金额应冲抵本金。相应的,被告何佩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82,200元{500,000元-(274,030元-1250元-2200元-52,780.72元)}(四舍五入后保留整数)。{注:因在计算过程中存在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导致前述计算出的尚欠借款本金与附表中计算得出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存在0.4元的差距}。5.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将自2018年7月6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为:以282,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7月6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但由于两被告在2018年7月5日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故应在该后段计算的利息中扣减掉已支付的该1.5万元利息。
对于被告李文剑是否应在本案中就被告何佩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文剑并未在被告何佩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何佩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李文剑于2019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根据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应视为被告李文剑在事后对被告何佩向原告借款所欠的债务予以了追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李文剑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群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佩、李文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群借款人民币282,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2,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7月6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但应扣减掉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755元,由被告何佩、李文剑共同负担5000元,由原告周群负担3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