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永平、刘永智、蔡金旺等4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诉讼代表人:刘永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诉讼代表人:蔡金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所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永平、刘永智、蔡金旺、林明珍、朱啊俤、蔡桂英、陈上樟、蔡荣国、乐鸿金、张淑萍、刘长椿、黄如玲、叶学善、王大樟、康耀东、刘绍义、康远桓、方丽萍、余礼强、张家钰、吴玉平、乐妹仔、林光荣、叶木旺、林绍汉、叶学锦、蔡荣富、俞延盛、姚德辉、蔡惠成、曾秋英、康逢梓、郑灿生、洪瑞娥、陈秀花、郑秀珍、陈木英、张桂光、蔡基浪、官家汶、应长斌、刘发贤、蔡杨英、许黎红(以下简称陈永平等44人)起诉俞金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闽0702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闽民申49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平等44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拆除俞金旺在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楼房旁公共道路上所设立的阻拦通行的障碍物。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是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前溪路50号与51号A、B两幢的住户,原来这三座楼房六十多套房的住户是通过西芹镇前溪路48号楼房旁的公共道路通行到西芹镇大街的;此公共道路历史悠久,是原西芹镇人民公社三栋宿舍楼和西芹镇电影院通行的公共道路,但是俞金旺先后以多种方式阻拦住户的通行。2009年俞金旺还在此公共道路之上搭建二层钢构棚房,不仅使住户无法通行,还使救护车、消防车也不能通行,一旦发生紧急情况无法施救,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二)俞金旺破坏、堵塞公共道路、搭建二层钢构棚房的违法行为发生后,申请人进行了反对,还一再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未得解决,因而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人民法院错误裁定不予受理。俞金旺擅自在西芹镇前溪路48号楼房旁的公共道路上设置障碍阻拦申请人通行,申请人有权要求俞金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公共道路上所设立的阻拦通行的障碍物;申请人针对俞金旺侵害申请人对公共道路的通行权的侵权行为与对拆除俞金旺设立阻拦通行障碍物的诉讼请求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予以立案审理。现申请人放弃了对拆除俞金旺所搭建的二层钢构棚房的诉讼请求,只请求判决俞金旺拆除在公共道路上所设立的阻拦通行障碍物这一项诉讼请求。(三)申请人提起诉讼后,原一、二审均错误的认为俞金旺在公共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民事相邻通行纠纷案件,而裁定不予受理。而2020年7月14日南平市延平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陈永平等人反映俞金旺违章搭盖棚房及占用公共通道问题的反馈》文件中却说:“行人必经通道被占用问题建议你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南平市延平区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关于××镇××路××号楼房旁公共道路上所设立的阻拦通行的障碍物的诉求意见相反、矛盾。
陈永平等4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拆除俞金旺在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楼房××层××房,恢复道路的畅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是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陈永平等44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一审宣判后,陈永平等4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查认为,因俞金旺搭建的障碍物和二层钢构棚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来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相邻通行纠纷案件,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陈永平等44人在原审中主张因俞金旺在其相邻住房的公共道路上设障碍物,侵犯其相邻通行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陈永平等44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并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陈永平等44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原一、二审以俞金旺搭建的障碍物和二层钢构棚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来认定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因此裁定不予受理陈永平等44人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闽07民终1085号民事裁定及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