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晋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任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英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璇,女。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晋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太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淮英魁、张宇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房租88000元、水电费159959元、违约金4959.18元,并以

8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4063元;2.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所租赁的房屋,恢复房屋原状。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太原晋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汾临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原临通分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编号为LT[2018]011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山西省介休市定安巷铁路西关小区原浴池,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房屋年租金为88000元。被告应缴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

88000元,截止到2019年12月,被告拖欠水电费用159959元,根据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按照上述费用总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4959.18元。原临通分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已于2019年12月注销,其权利与义务已由晋太公司承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晋太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临通分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编号为LT[2018]011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物为山西省介休市定安巷铁路西关小区原浴池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房屋年租金为88000元。

证据二、2018年3月29日收据一份,证明郭某某缴纳竞商保证金8200元。

证据三、2019年4月9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临通分公司扣除介休市庆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转运费88000元,冲抵郭某某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房屋租金。

证据四、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太铁经[2019]2010号文件、太原晋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晋太办[2019]96号文件和关于晋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汾临通分公司注销信息。证明原临通分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已于2019年12月注销,其权利与义务已由原告承接。

证据五、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31日水电相关费用单。证明郭某某现实际拖欠水电费159959元。

证据六、微信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拖欠水电费,裴建庆作为涉案房屋业务对接人,对水电费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晋太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确认有效。证据二、三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房租。证据四证明原临通分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已于2019年12月注销,其权利与义务已由原告承接。证据五、六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用。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临通分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编号为LT[2018]011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租赁山西省介休市定安巷铁路西关小区原浴池,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房屋年租金为88000元。2018年3月29日郭某某缴纳竞商保证金8200元。2019年4月9日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原临通分公司扣除介休市庆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转运费88000元冲抵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房屋租金。郭某某应缴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88000元。

另查明,原临通分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已于2019年12月注销,其权利与义务已由原告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临通分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编号为LT[2018]011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房屋租金8800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该房屋每年租金人民币88000元,2019年4月1日前缴纳下年租金,2020年4月1日前缴纳下年租金”。原临通分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郭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郭某某尚未缴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房租88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水电费159959元,因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日期是2018年4月,水电费应从2018年4月开始计算,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水电费67098元不应由郭某某承担,郭某某实际应承担水电费为159959元-67098元=928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年租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郭某某应支付晋太公司违约金(88000元+92861元)*2%=3617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已通过违约金的方式得到补偿,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空置承租房屋,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太原晋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8000元,水电费92861元,违约金3617元,共计

184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解除原告太原晋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编号为LT[2018]011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山西省介休市定安巷铁路西关小区原浴池腾空交还给原告太原晋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太原晋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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