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郑伟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黄顺平与被告郑伟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平及被告郑伟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6日算至2019年8月,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底,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欲承建和盛家园的绿化工程,但资金不足,要求原告与其合作,让原告投资50000元,并承诺只需两个月即可向原告支付利润20000元。2019年4月3日,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据,并承诺2019年6月5日前连本带利返回给原告70000元。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了其承诺的利润20000元。因原告承租被告的和盛家园铺面,每季度租金9000元,原告只能任由被告按季度抵扣房屋租金。从2019年4月起被告共计扣了原告租金25000元,现尚欠25000元款项未偿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当时约定是合伙关系,原告出资50000元是用于双方合作的,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利息,并抵扣了25000元的房租,现在被告承包的绿化工程还没有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剩余的2500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需要待工程结算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合伙承包和盛家园绿化工程的合伙、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承诺2个月后向原告返还50000元,并支付20000元的利润。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黄顺平交来现金70000元,合作工程项目(和盛家园)绿化用,注:2019年6月5日前,退回70000元整,收款人:郑伟经。”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并自2019年4月份开始以原告向其承租的商铺三个季度的租金抵扣了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2.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的数额为多少。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据》虽然记载:“合作工程项目(和盛家园)绿化用”,约定原告出资50000元,且固定收取20000元的利润,并不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不构成合伙关系,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原、被告双方主张本案为合伙、合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的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两个月利润20000元,应视为是对于利息的约定,但月利率高达20%(20000元÷50000元÷2个月),已远超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4月至6月,利息为2000元(50000元×2%×2个月),被告已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为32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元)。被告以原告向其承租的商铺三个季度(2019年4月份至12月份)的租金抵扣了25000元,该笔抵扣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抵消,视为被告已偿还25000元;而2019年4月份至12月份共计6个月的利息为3840元(32000元×2%×6个月),则剩余本金为10840元(32000元-25000元+3840元)。因此,截止2020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4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6日算至2019年8月,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9月起以25000元为基数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伟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顺平偿还借款本金10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10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顺平负担177元,被告郑伟经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志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