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连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2018年9月1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荣,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脖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人陈连脖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时,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或者要求近亲属为其出庭辩护或者由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被告人陈连脖表示接受指派辩护律师。经本院通知,雷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冯荣为被告人陈连脖的辩护律师。于2019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骋腾、助理吴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脖及其辩护人冯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受害人苏某1与被告人陈连脖是初中同学,在2015年5月加入微信聊天。2015年12月,陈连脖通过电话讲:他和陈某合作经营大米生意给阳江监狱管理所,不过陈某股份由他出资,他需要钱来筹办一家装修公司,他与陈某商谈出转陈某一半股份,希望苏某1能来接手。由于是同学关系,认为是可信任的,苏某1同意。2015年12月22日,陈连脖通过微信给苏某1发来合同书,并讲解生意由江西南昌县振武米业经营管理,每季度每股可以分红1万多元,平均每月每股可以分4千多元,亏损是由江西南昌县振武米业来负担。苏某1听陈连脖讲解后,就同意投资。2015年12月27日,陈连脖通过快递方式邮递《股份合同书》给苏某1,《股份合同书》一式四份,甲方“江西南昌县振武米业批发部”已盖章,乙方“陈某”已签名捺指印,见证方盖“广东阳江改造管理所采购部”,丙方空白,于是苏某1在丙方签名留一份,其余三份寄回陈连脖。之后陈连脖通过短信发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给苏某1,要求苏某1把合伙经营大米的股金4万元存入该银行卡。2015年12月28日苏某1在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入19800元;2015年12月30日苏某1在罗武个人网上银行转20200元。
2016年1月5日,陈连脖与苏某1通电话时说:1月15日阳江监狱有一个猪肉食品项目快到期了,希望一起合作这个项目,苏某1同意。2016年1月12日,陈连脖打电话对苏某1说,找到供应商,供应商是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生意总共ニ股,供应商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占一股,苏某1、陈某和他共占一股。一股资金要18万元,每人要投资6万元,生意由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每季度每人分红2万多元,平均每月每人可分8千多元,亏损是由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来负担,与他们无关。2016年1月15日,陈连脖打电话给苏某1说:明天开始接手阳江监狱所猪肉,要在今天给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合伙资金。于是当天下午苏某1在罗武个人网上银行转2万元入陈连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2016年1月17日,陈连脖将《股份合同书》寄给苏某1。《股份合同书》一式五份,供应方:“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已盖章,甲方“陈连脖”签名捺指印,乙方“陈某”签名捺指印,见证方“广东阳江改造管理所采购部”盖章,丙方位置空白,于是苏某1在丙方签名,苏某1签名后留一份,其余四份寄回陈连脖。2016年1月18日、22日、24日,2月29日苏某1先后四次在罗武个人网上银行转1万元,1万元、5000元、1000元给陈连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另2016年2月6日苏某1给陈连脖5000元现金,作为投资生意股金,这样苏某1支付给陈连脖合伙经营猪肉生意资金共5.1万元。本院查明 经查无“广东省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在阳江市的登记注册记录,阳江监狱自2013年至今从未与江西南昌县振武米业,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发生任何业务联系,阳江监狱从未使用过“广东阳江改造管理所”字样的印章,陈某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的。苏某1转入陈连脖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的86000元,除付4000元于陈某,20000元利息款于何时敬外,其余为个人消费所用。
2、被告人陈连脖,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署“土地使用权人陈连脖”等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本相同,2014年3月份一天,陈连脖以一本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受害人柯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陈连脖给柯某写一张20万元借条,扣除预付2个月利息8000元后,柯某从其农信社的账户(账号80×××78)转192000元入陈连脖农信社的账户(账号80×××46),陈连脖当日转101600元于陈英霞,转6100元还王礼华借款,第二天转20000元于黄飞,剩下的款陆续花光。之后陈连脖一直维持给付柯某10个月利息,在2015年4月份,陈连脖又同柯某讲资金紧缺,想再借20万元,包含之前借的20万元,一起按月息3%计息,重新写张借款40万元借条。柯某因之前借20万元陈连脖的一直都付息,现又提为3%月息,加上又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柯某同意。2015年4月22日陈连脖农行账户(62×××74)收到柯某的转来75000元(剔除25000元利息款),另外10万元是给付陈连脖6万多元现金(剔除3万多元利息款)。之后柯某无法联系得上陈连脖,在住家也找不到陈连脖,陈连脖至今本息未付。
3、2015年4月6日,陈连脖以一本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以3%月息,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等向受害人何时敬借款20万元。何时敬因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于是同意借款。于是何时敬妻子洪某在何时敬的农信社账号
(80×××57)转账了20万元入陈连脖提供的农信社账户(账号80×××88)。到了第一个月利息结算日,经何时敬多次催促陈连脖才给付利息。何时敬感觉到陈连脖的行为有些不妥,怀疑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问题,于是何时敬就拿着《国有土地使用证》到雷州市国土局鉴定,经鉴定为假证。因此何时敬多次要求陈连脖去国土部门核实《国有土地使用证》,但陈连脖以各种理由推辞。经何时敬催促陈连脖给付利息,才陆续收到3万多元利息款,之后何时敬无法联系上陈连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连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及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苏某1签订股份合同,骗取苏某19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连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骗取受害人何时敬20万元,柯某3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连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两起诈骗罪有异议,并辩解称其行为只是借款,并不是诈骗,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冯荣对指控被告人陈连脖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对第二起、第三起犯罪的指控有异议,并发表辩护意见称:1、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借贷型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当扣减案发前支付的利息,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44.9万元;2、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利息无异议,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构成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连脖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连脖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苏某1与被告人陈连脖是初中同学。2015年12月,被告人陈连脖通过电话告诉被害人苏某1:其与陈某合作经营大米生意给阳江监狱管理所,不过陈某股份由其出资,其需要钱来筹办一家装修公司,其与陈某商谈出转陈某一半股份,希望被害人苏某1能来接手。由于是同学关系,被害人苏某1认为是可信任的,即同意了。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连脖通过微信给被害人苏某1发来合同书,并讲解生意由江西南昌县振武米业经营管理,每季度每股可以分红1万多元,平均每月每股可以分4千多元,亏损是由江西南昌县振武米业来负担。听完被告人陈连脖的讲解后,被害人苏某1同意投资。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连脖通过快递方式邮递《股份合同书》给被害人苏某1,《股份合同书》一式四份,甲方“江西南昌县振武米业批发部”已盖章,乙方“陈某”已签名捺指印,见证方盖“广东阳江改造管理所采购部”,丙方空白,于是被害人苏某1在丙方签名并留一份,其余三份寄回被告人陈连脖。之后被告人陈连脖通过短信将其农业银行卡号(62×××79)发给被害人苏某1,要求被害人苏某1把合伙经营大米的股金4万元存入该银行卡里。2015年12月28日,被害人苏某1在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入198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害人苏某1在罗武个人网上银行转入20200元。
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陈连脖与被害人苏某1通电话时说:阳江监狱有一个猪肉食品项目快到期了,希望一起合作这个项目。苏某1同意。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陈连脖打电话对被害人苏某1说,已找到供应商,供应商是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生意总共二股,供应商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占一股,苏某1、陈某和他共占一股。一股资金要18万元,每人要投资6万元,生意由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每季度每人分红2万多元,平均每月每人可分8千多元,亏损是由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来负担,与他们无关。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陈连脖打电话给被害人苏某1说:明天开始接手阳江监狱所猪肉,要在今天给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合伙资金。当天下午,被害人苏某1在罗武个人网上银行转2万元入陈连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陈连脖将《股份合同书》寄给被害人苏某1。《股份合同书》一式五份,供应方:“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已盖章,甲方“陈连脖”签名捺指印,乙方“陈某”签名捺指印,见证方“广东阳江改造管理所采购部”盖章,丙方位置空白,于是被害人苏某1在丙方签名,苏某1签名后留一份,其余四份寄回被告人陈连脖。2016年1月18日、22日、24日,2月29日被害人苏某1先后四次在罗武个人网上银行转1万元、1万元、5000元、1000元给被告人陈连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2016年2月6日被害人苏某1给被告人陈连脖5000元现金,作为投资生意股金,这样被害人苏某1支付给被告人陈连脖合伙经营猪肉生意资金共5.1万元。
另查明,无“广东省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在阳江市的登记注册记录,阳江监狱自2013年至今从未与江西南昌县振武米业,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陈连脖发生任何业务联系,阳江监狱从未使用过“广东阳江改造管理所”字样的印章,陈某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的。被害人苏某1转入被告人陈连脖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的86000元,除付4000元于陈某,20000元利息款于何时敬外,其余为个人消费所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与“广东省阳江市食品有限公司”、“江西南昌县振武米业批发部”等签订的大米、猪肉供应《股份合同书》两份、银行账务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苏某2提供的借条、股权转让协议书、微信界面、何彩连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苏某2、陈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4、被告人陈连脖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其他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连脖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被告人陈连脖实施第一起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连脖,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三本一样的署名“土地使用权人陈连脖”等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连脖以一本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被害人柯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被告人陈连脖给被害人柯某书写一张20万元借条。扣除预付2个月利息8000元后,于2014年3月23日,被害人柯某从其农信社的账户(账号80×××78)将192000元转入被告人陈连脖农信社的账户(账号80×××46)。收到该款后,被告人陈连脖当日转101600元给陈英霞,转6100元还王礼华借款,第二天转20000元给黄飞,剩下的款项被其陆续花光。之后被告人陈连脖一直持续给付被害人柯某10个月利息,共计4万元。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连脖又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被害人柯某提出,想再借20万元,包括之前借的2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并给被害人柯某重新签写一张借款40万元借条。被害人柯某因之前借给被告人陈连脖的20万元,陈连脖一直都给付利息,现利息又提升为按月利率3%计,加上又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被害人柯某遂同意陈连脖的要求。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陈连脖农行账户(62×××74)收到被害人柯某转来的75000元(剔除25000元利息款)。另外10万元,被害人柯某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人陈连脖6万元现金(剔除利息款)。之后被害人柯某无法联系得上被告人陈连脖,在住家也找不到陈连脖,陈连脖至今本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柯某提供的借条、陈连脖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害人柯某被被告人陈连脖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坐落于广东省雷州市粮所(粮仓南旁),地号1-(1)-1012-2】为抵押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
2、雷州市国土资源档案馆的证明。证明经该馆查阅土地登记发证资料,没有发现被告人陈连脖坐落位于广东省雷州市粮所(粮仓南旁),地号1-(1)-1012-2的土地登记记录。
3、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账号80×××57的开户资料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流水明细;调取柯某开户资料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流水明细)。证明:柯某账号80×××78在2014年3月23日转192000元入80×××46(陈连脖)。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账号62×××74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流水明细)。证明账号62×××74在2015年4月22日前余额是48.83元,2015年4月22日收柯某(6228480629703006)转入75000元;当日转出24000元给谢立坚,20000元给蒋达孟,23日转出12000元给蒋达孟。
5、被害人柯某的陈述。主要内容:陈连脖与我女儿柯丽梅是同学。2014年5月,陈连脖拎着两瓶红酒到我家与我聊天。聊天中,陈连脖欲向我借款20万元,月息2%,并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抵押。我听后就同意了。接着,陈连脖给我写张借条后,我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连脖转账人民币20万元。之后,陈连脖一直向我支付利息,利息4000元/月,一直维持10个月。2015年4月21日,陈连脖又来到我家,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想再次向我借款20万元,包含之前借我的20万元,陈连脖一起算给我三分钱的月息(月息3%),并重新为我写一张借款40万元的借条(之前的借款2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撕掉)。开始的第一个月,陈连脖还向我支付10000元的利息,之后好几个月都没有支付我利息了。我就给陈连脖打电话,陈连脖称有钱会给的。后来我无法联系上陈连脖。
6、被告人陈连脖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其从2015年开始借钱,一共借了四个人的钱。其中,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假证人员帮其制作三本一模一样的土地使用证,每本价钱200元。之后,其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分三次向柯某借款40万元。其中,第一次借了20万元,当时扣除2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借到192000元。该笔借款期间,其还向柯某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4万元;第二次借款1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款25000元,实际借到75000元;第三次是资金周转困难,其向柯某借款1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款3万多元,实际借到6万多元。所以其后来就写了一份40万元借条给柯某,约定月息3%。
经被告人陈连脖辨认,其辨认出写给柯某的借条,借款人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写;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复印件共4页,就是其用来抵押借柯某40万元的土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连脖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三、被告人陈连脖实施第二起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连脖以一本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以月利率3%计息(即6000元/月),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等条件向被害人何时敬借款20万元。被害人何时敬因有被告人陈连脖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遂同意借款。被害人何时敬妻子洪某通过何时敬的农信社账号(80×××57)转账20万元入被告人陈连脖提供的农信社账户(账号80×××88)。到了第一个月利息结算日,被告人陈连脖未按约定给付被害人何时敬利息款,经被害人何时敬多次催促,被告人陈连脖才给付该月利息款。其后,2015年6.7月份的利息款,均系被害人何时敬通过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人蔡予以付清。到了2015年8月6日的利息结算日,虽经催促,被告人陈连脖仍不再给被害人结算利息。其间,被害人何时敬感觉到被告人陈连脖的行为有些不妥,怀疑陈连脖用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问题,于是就拿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到雷州市国土局鉴定,经鉴定为假证。之后,被害人何时敬多次要求陈连脖去国土部门核实《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人陈连脖以各种理由推辞。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连脖转账2万元给被害人何时敬。之后被害人何时敬无法联系上被告人陈连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何时敬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陈连脖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人陈连脖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坐落位于广东省雷州市粮所(粮仓南旁),地号1-(1)-1012-2]为抵押,向被害人何时敬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
2、雷州市国土资源档案馆的证明。证明经该馆查阅土地登记发证资料,没有发现陈连脖坐落位于广东省雷州市粮所(粮仓南旁),地号1-(1)-1012-2的土地登记记录。
3、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陈连脖在雷州市信用社的开户信息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4月6日陈连脖在雷州农信社开户,账号80×××88,2015年4月7日该账户收到从账号80×××57(何时敬)转入20万元,陈连脖当天提取现金17万元,柜员机取现2万元,4月8日从柜员机取现1万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账号62×××79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流水明细)。证明:62×××79是陈连脖用本人身份证4408821990××××××××于2011年10月21日开的,在2015年12月28日前余额是2.89元,至2016年12月27日止,基本上是收苏某1的款:2018年12月28日收6笔共19800元;2018年12月30日收20200元,2016年1月15日收2万元,2016年1月18日收1万元、2016年1月22日收1万元,2016年1月24日收5千元,2016年2月29日1千元。支出是2018年12月28日转4千元于陈某;2015年12月30日转2万元于何时敬(6228480629141294),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5、被害人何时敬的陈述。主要内容:于2014年12月份,我现住址的邻居陈连脖来到我住处,其称种植农作物需要一些本钱,要向我借款二十万元,在2015年4月6日下午5时许,陈连脖再次来到我现住处,并提出借钱的事,我想到他在处有一块土地,并且他称用该块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就答应借他二十万元,并同他约定好利息是0.03%(利息3分钱,即每月总利息6仟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息每月要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本金连同利息要付清。当天我就同陈连脖双方签订好借条,借条签好后,陈连脖就把一份其称是他在粮食所旁边的一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然后我妻子洪某就按陈连脖提供的银行账号(62172810829********,户名:陈连脖)用自家电脑通过网银给陈连脖的账户里面转账了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到了2015年5月06日利息结算日,我就给陈连脖打电话要他给我还利息,他称已给我打入利息,但我查银行账户发现钱还没有打进来,我心里就觉得纳闷,担心他不想给我还利息等其他问题,我就多次打电话给他,催他赶紧给我还利息,过了几天,陈连脖才给我还了5月份的借款利息。讨了几天,我就拿着陈连脖给我抵押的那份土地使用证到雷州市国土局进行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为假证,这时我就给陈连脖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他,他就称土地证是镇政府办的,然后我跟他说要求同我去司法部门核实清楚,但他以各种理由推辞一直没有同我去办理。于2015年6、7月份利息,我都是多次打电话给陈连脖催他给我还利息他才还清。到了今年8月6日的利息结算日,陈连脖没有给我结算利息,我就给他打电话,他称现没有钱还我利息,就这样持续了十多天,他一直没有给我结算清当月利息,我便给他打电话想催他还我借款利息,但他一直没有接我电话。就这样今年9月6日,借款期限已到期,但陈连脖对我的借款利息,同样没有给我结算,我多次给他打电话,但他没有接,这时我怀疑陈连脖是用假土地使用证给我作抵押向我借款,而把我的钱骗走,我就来派出所报案。
6、证人洪某的证言。陈述内容与何时敬的陈述基本一致。
7、被告人陈连脖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其从2015年开始借钱,一共借了四个人的钱。其中,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假证人员帮其制作三本一模一样的土地使用证,每本价钱200元。之后,其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于2015年4月6日向何时敬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随后,何时敬向其农行账户转账20万元。其中,12万元用于同妃栋的儿子种植青枣,4.8万元用于偿还利息,余下的3.2万元用于生活花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连脖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6年5月17日,由居住在广东省雷州市苏某1到雷州市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2016年7月11日,经批准决定对苏某1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9月1日,2017年3月20日,经两次传唤被告人陈连脖都无到案,2017年9月15日,对被告人陈连脖上网追逃,2018年8月9日对被告人陈连脖刑事拘留,2018年8月18日执行逮捕。2018年8月14日被害人柯某向经侦大队报案,同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到案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9月15日,对涉嫌合同诈骗的被告人陈连脖上网追逃,2018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连脖在雷州市华侨大酒店被雷州市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连脖于1990年12月出生,作案时已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连脖经检查,未发现体表有明显伤痕和伤口,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5、查询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未发现被告人陈连脖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陈连脖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答辩情况 对于被告人陈连脖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连脖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行为只是借款,不是诈骗,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连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通过支付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柯某以及被害人何时敬的钱财。且在被害人柯某、何时敬向被告人陈连脖催收借款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陈连脖。被告人陈连脖欲通过民间借贷的外在形式掩盖其诈骗财物的非法目的,其行为性质属犯罪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陈连脖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借贷型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当扣减案发前支付的利息,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44.9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第一起诈骗中,被害人柯某名义上向被告人陈连脖出借20万元,但被害人柯某预先收取了利息8000元,实际出借192000元。被告人陈连脖在取得该款后,先后持续给付了被害人柯某10个月的利息,共计4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连脖又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被害人柯某借款20万元,但柯某实际分两次向被告人出借款项数额分别为7.5万元和6万元。即被告人陈连脖骗取柯某的款项数额为28.7万元(19.2万元-4万元+7.5万元+6万元)。
在第二起诈骗中,根据被害人何时敬的陈述,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连脖向其借款20万元,月息按3%给付。次月,被告人陈连脖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款。其后,在其多次电话催促下,被告人陈连脖才于2015年8月份前给付了2015年6、7月份的利息。故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6千元利息计算,被告人陈连脖一共给付了何时敬三个月利息款,共计1.8万元。此外,根据被告人陈连脖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62×××79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流水明细)显示,被告人陈连脖于2015年12月30日向何时敬转账2万元。故虽然被告人陈连脖到案后供述其给付被害人何时敬利息款为3.6万元,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人陈连脖给付被害人何时敬的利息款为3.8万元。即被告人陈连脖骗取被害人何时敬的钱财数额为16.2万元。本院认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的规定,本院认为,在对借贷型诈骗罪数额的认定上,应将案发前已支付全部利息折抵未付本金,以确定最终的诈骗数额。故被告人陈连脖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4.9万元(28.7万元+16.2万元)。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连脖对指控的诈骗事实和利息无异议,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构成不认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连脖归案后,对其诈骗被害人柯某和何时敬钱财的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人陈连脖不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作无罪辩解。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及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股份合同书,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连脖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通过支付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44.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陈连脖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连脖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指控被告人陈连脖犯诈骗罪中,未将案发前被告人陈连脖已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款从诈骗总金额中扣除,指控诈骗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在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陈连脖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连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连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8年2月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连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万元,返还被害人苏某1、柯某、何时敬(其中苏某19.1万元、柯某28.7万元、何时敬16.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挺卫
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
人民陪审员 黄文春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欧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