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阿温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柴文斌,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提古力·迪力夏提,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卡热甫·木塔力甫,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素甫·麦麦提,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木塔力甫·毛拉,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卡热甫·木塔力甫,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木塔力甫·毛拉之子。

被告: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东路临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哈力·阿不拉,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路99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康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热合曼,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木塔力甫·毛拉、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提古力·迪力夏提、赵倩,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卡热甫·木塔力甫、玉素甫·麦麦提,被告木塔力甫·毛拉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卡热甫·木塔力甫,被告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哈力·阿不拉,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443.75元及2021年1月4日前的利息47638.62元,2021年1月4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月利率11.2841249‰)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索款费用7142元;以上合计:200224.37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车牌为×××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9日,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7日止,月利率7.520833‰,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同日,第二被告又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履行连带责任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为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对剩余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2018年11月,因业务需要将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无奈遂诉至贵院,特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辩称: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事实认可,根据售车方和挂靠方与原告的约定,被告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连带责任,后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营证,该车辆无法运营,没有收入偿还贷款。

被告木塔力甫·毛拉辩称:与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辩称一致。

被告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7日止,月利率7.520833‰,按月结息,分期还款,被告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机动车提供抵押,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同日,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木塔力甫·毛拉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木塔力甫·毛拉又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时被告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与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汽车、农机、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担保双方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为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发放了260000元贷款。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从被告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处扣划保证金91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5443.75元及2021年1月4日前的利息47638.62元,未按期归还。

2018年11月,因业务需要将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是否应当向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5443.75元及利息47638.62元,被告木塔力甫·毛拉、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名下车牌为×××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发放借款,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从被告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处扣划保证金9100元,已折抵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443.75元及2021年1月4日前的利息47638.62元,2021年1月4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月利率11.2841249‰)利随本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索款费用7142元,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木塔力甫·毛拉、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木塔力甫·毛拉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木塔力甫·毛拉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被告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且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木塔力甫·毛拉、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名下×××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就该机动车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443.75元及2021年1月4日前的利息47638.62元,2021年1月4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841249‰的标准利随本清;

二、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索款费用7142元;

三、被告木塔力甫·毛拉、阿克苏德润车业有限公司、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3.36元,减半收取2151.68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阿依先木·古加木亚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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