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华,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宁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邱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邹国林与被告邱宁红、第三人邱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邱宁红、第三人邱伟波下落不明,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华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宁红、第三人邱伟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宁红对第三人邱伟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案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605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宁红与第三人邱伟波为夫妻关系。原告邹国林与第三人邱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邱伟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余款94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占用定金50000元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165元,共计96778.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只参与分配得到36240元,尚有605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得到执行。2018年9月30日,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城法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原告认为,第三人原拟向原告转让的房产“金鼎比华利山庄4栋812号房”,是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通过转让房产所得的经济收入是夫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因转让房产所负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第三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邹国林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邱宁红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居民身份证》、第三人邱伟波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邱宁红与第三人邱伟波的民事主体资格,及两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河城法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邱伟波拟向原告邹国林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源城区××利山庄××号房屋,因违约被判令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余款94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占用定金50000元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165元,共计96778.7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只参与分配分得36240元,尚有60538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得到执行的事实。4.《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1份。证明被告邱宁红与第三人邱伟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源城区××利山庄××号房产,该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邱宁红、第三人邱伟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普宁市洪阳镇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邱宁红、第三人邱伟波不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原告进行当庭出示,被告邱宁红、第三人邱伟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邹国林与第三人邱伟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河源市××城区××利山庄××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定金60000元及首期购房款50000元。后因第三人违约,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经原告催讨,第三人返还原告首期购房款50000元及定金26000元,余款第三人没有付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余款94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占用定金50000元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613.7元、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165元,共计96778.7元。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分配得36240元,尚有60538元未得到清偿,由于第三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5)河城法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2019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宁红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邱宁红与被告第三人邱伟波系夫妻关系,河源市××城区××利山庄××号房屋系第三人邱伟波、被告邱宁红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被河源市源城区法院另案处理)。第三人邱伟波与原告邹国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征得被告邱宁红书面同意,被告邱宁红事后也未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邱伟波原拟向原告邹国林转让的河源市源城区××利山庄××号房屋,属被告邱宁红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该房屋时,理应征得被告同意。原告邹国林在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诉讼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已知悉原告与第三人所实施的上列房屋转让行为、转让行为系第三人与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已对事件进行事后追认。对第三人将转让房屋的购房款定金及首付款是否系用于第三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以第三人原通过转让房产所得的经济收入是夫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因转让房产所负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本案被告对第三人未履行完毕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邱宁红的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故对于第三人邱伟波是否应再次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被告邱宁红、第三人邱伟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国林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45元,由原告邹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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